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緩刑5 年確定,…」, 更正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緩刑5 年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 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 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駛至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與上海路 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 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