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3年度,473號
CHEV,103,彰簡,473,201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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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473號
原   告 許香鸞
訴訟代理人 蔣政益
被   告 黃國欽
訴訟代理人 林洺葵
      陳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蔣政益即原告之子於民國103年4月19日上 午11時5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工路與工業路口 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碰撞,修理費 用已由原告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先行 代付,惟系爭車輛經汽車工會鑑價貶值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車輛貶 值10萬元及鑑價費用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打算賣車,不願賠償不確定之損失,且 當初原告獲得理賠的修車費用亦未折舊,之後華南保險會以 未折舊之修車費用向其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蔣政益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就交 通事故發生有過失,系爭車輛已修理並獲得保險公司理賠, 並經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鑑價貶值10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wish車輛單據、汽車公會車輛鑑 定證明書及鑑價費用單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原告如能證明因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經查: ㈠本件經送汽車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市價約為60萬元 ,事故受損經修復後約為50萬元,差價約為10萬元,有汽車 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是系爭車輛受損後,除 必要之修復費用外,尚貶值10萬元,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 稱原告尚未出售系爭車輛,無確實損失云云,惟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所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其在交易時 所減少之預期利益,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 少,即應賠償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出賣,在所不問,故 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取。
㈡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零件費用82,419元部分並未 予折舊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始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查 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0月出廠使用,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影本1份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年4月19日 )已使用6月,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 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 記載,零件費用為82,419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 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 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則零件費用應折舊15,206元(計算式 :82,419×369/1000×1/2=15,206,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是系爭車輛貶值100,000元部分,應扣除被告超額給付 與原告之非必要修復費用即零件折舊金額15,206元,亦即 84,794元(計算式:100,000-15,206=84,794)始為被告所 餘應填補原告損害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折舊 費用後之貶值損害84,794元及鑑價費用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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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