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3年度,458號
CHEV,103,彰簡,458,201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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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458號
原   告 謝天成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陳銀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因被告聲明異 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1, 257 元,其中379,511元自民國10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451,746元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0月29日具狀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9,511元,及自103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邀原告共同購買鋼板樁出售予第三人,承 諾所得價金交付予原告,被告於轉賣鋼板樁後,開立發票日 為103年4月20日、付款人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號CA 0000000 、金額379,511 元之支票1 紙,以代支付轉賣鋼板 樁之價金。詎屆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屢次催討 仍未受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9,511元,及自10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稱: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等語。惟該項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被告並未具體說明



,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 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應為付款提示日,而支票付款提示日為退票日即103年5月6 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79,511元及自103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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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