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498號
原 告 蔡柏豊
被 告 楊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彰化縣彰化 市金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前方有車準備左轉,於變換 車道時不慎碰撞停在前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左後方保險桿毀損。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24,450元(含零件費用17,650元,工資6,800元),至法院 開調解庭之營業損失及車資約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7,450元。
二、被告則以:乙車所受之損害僅係車輛之左後保險桿掉漆,應 無將保險桿全部換新之必要,亦無須加以鈑金,且被告將乙 車送往豐揚汽車修配廠估價,其所需修理費用僅為4,300元 ,顯見逾此部分之修理費用並無必要;又原告雖從事汽車拖 吊業,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並非駕駛拖吊汽車從事 拖吊工作,而係駕駛轎車附載其妻逛街,可見營業損失與本 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 交通事故照片、估價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雖認零件費用為17,650元,工資6,800元 ,合計24,450元,然被告將乙車送至豐揚汽車修配廠估價時 ,僅須零件費用1,800元,工資2,500元,合計4,300元,顯 見逾此部分並非必要費用,原告主張逾此部分金額,即非可 採。原告雖主張:至豐揚汽車修配廠估價時,僅就烤漆部分 估價而已,然其保險桿有裂痕,應連同更換保險桿部分均估 價云云,然兩造既一同前往豐揚汽車修配廠就乙車之修理費 用估價,且係經修車師傅檢視並估價,則若有更換保險桿之 必要,汽車修配廠自會將此部分費用列於其上,豐揚汽車修 配廠既認無更換保險桿之必要,顯見此部分並非修理之必要 費用甚明,是原告所述,尚非可採。經查,乙車係於83年9 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乙車距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3年8月2日)已使用近20年,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 應予折舊扣除,是依本件依被告所提之估價單記載,零件費 用為1,800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已逾法定耐用年數 ,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 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 總值10分之1,是原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80元( 1,800×0.1=180)再加計工資2,5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理 費用即車損費用為2,680元(180+2,500=2,680),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
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 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其請假至法院開調解庭時受有營業 損失及車資3,000元之損害,然原告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後 ,因上開案件前往法院調解、開庭時到場,均係為保障其訴 訟上權利之行為,尚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直接必然關係。換
言之,被告為前開侵權行為,通常不必然均會發生原告請假 開庭,以致無法工作之收入及車資損失。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即與原告主張之上開工作及車資損失之 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開 庭而無法工作之收入及車資損失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駛甲車,因變換車道不慎碰撞乙車,致乙 車受有左後方保險桿毀損修理費用2,680元之損害,應堪認 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依前述,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 決,爰審酌原告勝訴比例為1/10,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 100元,其餘900元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