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3年度,469號
CHEV,103,彰小,469,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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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46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栢強
被   告 陳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定商店記帳消費,目前累計消費記帳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1,521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循環利息係 自帳單列印日起以年息18.98%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如被告 未於原告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 起除按年息18.98%計收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 約金。詎被告自86年8月起未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償付;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務資料、還款記錄查詢、消費明細等影本各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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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