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后港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陳偉烈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楊需田
訴訟代理人 林芸妃即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10月20日、到期日民國101年10月19日、金額新台幣6,634,8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民 國97年10月20日、到期日101年10月19日、面額新台幣(下 同)6,634,8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 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其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係持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向鈞院聲請裁定,經 鈞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 已處於有隨時遭受強制執行之虞,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定判決除去,是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陳偉烈」並非原告法定代理 人之簽名字跡,且系爭本票上之用印應非原告印章,亦非原 告親自用印,故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偽造。原告前委託被告辦 理寺廟廟產變動登記,原告業已給付代書費用新台幣(下同 )12,000元予被告,然兩造間並無酬金之約定,且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顯然不存在。故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㈡按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601號、81年台上 字第879號判決要旨、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而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應由被告即執票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再者,縱系爭本票為真,被告仍需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負舉證責任。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之 基礎原因關係顯然不存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及 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原告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抗辯,被告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若被告答辯其與原告間有委任契約存在,而 原告需給付委任事項完成之酬金,則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 即須就該委任契約存在之原因關係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經檢送系爭本票正本乙紙、后港 福德宮及陳偉烈之實體印章各乙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依該局103年1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 書鑑定實驗室鑑定書所示,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上之「后港 福德宮」印文與后港福德宮印章實物,所蓋出之印文不同。 準此,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系爭本票應為偽造之本票 。若被告仍主張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則依民事訴訟法 之舉證責任法則,被告需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雖然鈞院來函告知應提出與寺廟登記表上同一之 印章實刻。惟寺廟印鑑證明書乃係由被告攜帶后港福德宮大 小章實物前往辦理,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陳偉烈把后港 福德宮大小章實體交給被告去辦上開庭呈之寺廟印鑑證明, 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書是被告去辦理的。」,可知被告持有 與后港福德宮寺廟印鑑證明書上相符之印章實物,請命被告 提出系爭「后港福德宮」之印章實物。
㈣參照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本件發票人係為原告后 港福德宮之法定代理人陳偉烈,其與執票人即被告間票據債 務之基礎原因關係,並非無疑。經查,陳偉烈為原告后港福 德宮之主任委員,但與該廟並無酬金之約定,原告年事已高 ,且僅有國小學歷,其聽從當時擔任后港福德宮總務柯堯增 之建議,請被告辦理更名及補登所有權之明細,而被告在要 求其簽署的文件當中,即有夾帶空白紙讓其簽名,並有盜印 該廟印鑑之情事,於事後方補填本票之文字及本票必要應記 載事項;並另外以同樣方式,要求陳偉烈於空白紙上簽名, 並自行蓋印及填寫委任書內容,約定所有權變更之事後酬金 。被告自行盜印印章之行為,及自行填寫委任契約之內容, 並無經過原告之意思表示同意,自屬無效,並恐有涉及刑法 之犯罪疑慮。
㈤被告即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兩造 之間對於該委任契約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該契約係屬於被 告以詐欺方式騙取原告之簽名及印鑑,再自行填寫其內容已 如前述,被告就該委任契約係屬真正應負舉證責任,若被告 無法證明,則法院應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系爭本票之基礎 原因關係顯然不存在。按地政士法第27條第5項亦指明,地 政士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而原 告既已支付代書費用,則被告不得另外要求、期約、收受其
他酬金,乃屬法律所明定。退步言之,該約定報酬之酬金為 6,634,800元正,顯逾一般地政士辦理所有權變動事宜之酬 金甚鉅,並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
㈥其餘補充陳述:
⑴本件已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所陳 ,被告業已承認寺廟印鑑證明、印鑑登記、印鑑證明書等 ,均係由原告委託被告所辦理,是以被告雖於103年3月12 日陳報相關資料,惟再送鑑定已無實益。
⑵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 題文書鑑定實驗室鑑定書,鑑定意見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 真正。寺廟印鑑證明書是否需本人辦理或可委託他人辦理 ,原告應該不是本人去辦理的,聲請向縣政府函查。原告 既然有把印章交給被告,被告怎麼使用,原告並不知悉, 本票上的金額就算是代辦也不應該這麼高,原告根本不知 道為什麼會有這張本票出現。原告曾經委託被告代辦將坐 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由土地公廟變更為后港福德宮、管理人 陳偉烈,代辦當時依存證信函有記載已經支付被告12,000 元的代辦費用。
⑶原告稱印章實物是當初被告交給他的,當初寺廟去辦理更 名登記是被告去辦的,為了去辦理更名登記有把印章大小 印章交給被告,97年5月27日補登的寺廟登記表是被告辦 的。本件系爭寺廟大小章曾經交付給被告,被告又返還就 是交付給法院的寺廟大小章,如果不符可能原先大小章還 在被告手上。系爭本票的應記載事項均是手寫,且有事後 填載可能,就本票之真正原告否認,應由被告舉證,目前 應該由被告說明原因關係為何,為何有高達663萬元之報 酬,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偉烈也不清楚為何有簽過這張本票 ,不可能有同意有663萬元之報酬之可能。
⑷原告總務柯堯增癱瘓之後,沒有把寺廟印章交給原告法定 代理人,原告提出給法院的印章實刻是廟祝林俊義在廟裡 面找到的,那顆印章是林俊義交給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偉烈 的,柯堯增無法行動之後才找出來的。陳偉烈的印章是代 書跟陳偉烈拿的,印章是陳偉烈自己在保管,沒有交給柯 堯增,陳偉烈做主委之後寺廟的印鑑章是陳偉烈保管的, 代書說辦土地更名登記,陳偉烈有把寺廟的印鑑章交給被 告,可能是陳偉烈要請代書辦理土地更名登記的時候廟祝 林俊義去找出來的,陳偉烈於97年做主委之後寺廟印鑑章 是陳偉烈在保管。原告提出來的印章實刻是陳偉烈在廟裡 拿的,這個印章都是放在廟裡面,代書說要辦的時候陳偉
烈才拿陳偉烈的印章給代書,同時到廟裡去找廟祝林俊義 ,並由林俊義找出寺廟印章再交給陳偉烈,代書辦好之後 並沒有將陳偉烈的印章及寺廟印章交還給陳偉烈。系爭本 票上「陳偉烈」的簽名不太像陳偉烈的簽名筆跡,不是陳 偉烈簽的。
⑸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委任被告辦理補發彰化縣寺廟登記表( 97年5月27日補發)、辦理印鑑登記證明書(97年11月13 日發),委任此事項之報酬已經給付12,000元。原告為了 辦補發彰化縣寺廟登記表、寺廟印鑑證明書,而於97年間 將原告的大小章各一枚交給被告,被告沒有將上開大、小 章各一枚還給原告。原告在97年間由廟方的總務委託被告 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名登記,被告遲至100年才辦 理。有關申請辦理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0地號兩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名登記,原告法定代 理人有授權總務柯堯增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更名登記。委任之時間是在97年,並於97年將與印鑑登記 證明書相符之原告大小章交給被告。系爭委任沒有約定報 酬。與寺廟印鑑證明相符的原告的大、小章,在辦完更名 登記後,被告沒有交還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系爭土地 本來就屬於原告所有。對於被告所辯系爭本票即為委任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名登記之報酬,原告否認有此約定。 本件沒有對價關係,辦理更名登記土地本來就屬於原告的 土地,如果不是原告的土地變成原告的土地才會有對價的 問題,如果不是原告的土地,地政機關也不可能會做變更 登記。且就原告所知,被告沒有律師、代書或其他辦理登 記事務之專業資格,既不具地政士身分,則委託無效。希 望再傳喚原告法定代理人作證,證明有無與被告做系爭本 票之約定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所述系爭本票遭被告所偽造 。若為原告所言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字跡,非原告印章 云云,為何系爭本票上「陳偉烈」簽名字跡與寺廟大小印章 皆與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委任狀中委任人簽名筆跡相符;又 與存證信函影本(存證號碼000016)寄件人所蓋寺廟大小章 相同?依原告自行所附之資料和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勘驗, 顯然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偉烈本人親簽,印 章亦為寺廟印鑑章,再再證明系爭本票確為發票人簽發非偽 造,無庸置疑。
㈡另原告提及已給付代書費及存證信函中委任被告辦理書狀補 給…云云。系爭本票記載金額乃為辦理委託人(后港福德宮
、管理者陳偉烈)之委託事項完成後之酬金,委任期間為4 年,即為系爭本票發票日97年10月20日至系爭本票兌付日 101年10月19日止,委任事項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 公廟、管理者陳服變更為所有權人后港福德宮、管理者陳偉 烈(現任主委),使委託人原需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 同意書變更為可獨自行使土地權利,無需經他人同意,使委 託人寺廟登記表內不動產原「本欄空白」變為增加委任變更 之兩筆土地,非原告存證信函中所言之委任事項,遲至100 年12月27日始完成。
㈢票據為無因證券,原告如欲主張直接抗辯,依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舉證責任即轉換為原告,在原 告舉證證明其未有票據債務之前,被告無再行舉證之必要。 本件系爭本票非偽造,系爭本票之金額乃為原告委任事項之 酬金,故原告需負票據之責。鈞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 庭將法務部調查局檢送鑑定報告予被告參閱,鑑定結果「后 港福德宮」印文不符、負責人「陳德烈」印文相符,被告當 下十分錯愕,心想不可能印文不符,簽立系爭本票時親眼看 到原告親自簽名並將於政府機關登記之印鑑章交付被告蓋於 系爭本票上,絕不可能印文不符,此結果真是難以置信,因 此被告當庭呈附政府機關核發之寺廟印鑑證明書於本院,本 院若需再鑑定,被告為使影響印文鑑定之可變因素(如印泥 、墊物、壓力、…等。),而產生之誤差,特再檢附彰化縣 政府寺廟登記簿證(97彰縣寺登補字第彰102號)正本、彰 化縣寺廟登記變動登記表正本2份、扣繳單位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正本、本票正本,一併鑑以補充鑑定資料,確保 被告之權益、名譽。
㈣被告親眼看到陳偉烈當場簽本票陳偉烈三個字,印章是廟宇 的大小章也是當場蓋的,系爭本票確實是真的。當初陳偉烈 開票時當場就是拿后港福德宮的蝕刻印章蓋在本票上並親自 簽名在本票上面,事後交付后港福德宮97年11月13日的寺廟 印鑑證明書給被告,證明本票上的印章是真的。陳偉烈把后 港福德宮大小章實體交給被告去辦寺廟印鑑證明,印鑑登記 及印鑑證明書是被告去辦理的,是要證明系爭本票的印章跟 在公所的印鑑是否一樣,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由土地公 廟變更為后港福德宮、管理人陳偉烈亦是使用與被告當庭提 出的寺廟印鑑證明書上同一個大小印章。系爭本票是為了支 付代辦完成系爭土地變更所有權人登記而支付給被告的酬金 ,即是系爭土地的公告現值600多萬元,土地不是后港福德 宮的,是土地公廟的,原告沒有使用權,原告沒有辦法辦出 來才委託被告去辦理,並且約定以委託當時的土地公告現值
來計算酬金。
㈤97年5月27日補登的寺廟登記表及97年11月13日寺廟印鑑證 明書是陳偉烈委託被告去辦的。寺廟的大小章都是陳偉烈交 給被告,90年的印章被告不清楚。97年原告開始委託被告去 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由土地公廟、管理人陳服變更為所 有權人后港福德宮、管理人陳偉烈,印章就是陳偉烈交給被 告,原告拿出來的印章有缺角,跟在政府登記的印文不相符 ,猜測可能是原來的印章,但在上面動手腳。原告於存證信 函說已經支付被告12,000元的代辦費用是書狀補給跟統一編 號更正,後來開庭時之後又說支付被告12,000元是變更兩筆 土地所有權人的費用,前後不符。系爭本票是陳偉烈委託被 告代辦上開兩筆土地變更所有權人所要支付給被告的報酬, 6,634,800元就是以系爭土地97年的公告現值1平方公尺9,70 0元,乘以實際面積684平方公尺的總金額,做為被告的酬勞 。本來要原告把土地捐給公所,再去法拍用市價1000多萬元 買回來,產權就清楚,原告說這樣太高要用被告的方式,系 爭本票是做為報酬,100年12月27日才辦理更名登記完畢, 原告當時也說辦得好辦得過就好。原告自己辦了10幾年都沒 有辦法把產權釐清,12,000元是土地鑑界,97年6月30日土 地複丈一筆4,000元,兩筆8,000元,代書費兩筆4,000元, 總共12,000元,跟本件變更所有權都沒有關係,原告都是用 拼湊的。原告有寫委託代辦契約。
㈥被告不認識證人卓福村,卓福村之證詞有些不是事實,被告 都是跟主委接洽,不是跟柯堯增接洽,印章也都是從主委那 邊提供的,不是柯堯增。簽名是陳偉烈親筆簽的,被告訴訟 代理人林芸妃親眼看到的。原告提出委任書正本一份,請求 送鑑定。原告及證人卓福村等所陳均想規避責任而非事實。 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證人於103年8月19日在言詞辯論時所述寺 廟大、小章由誰保管之時間點、未刻大章、簽名非親簽…等 詢問之說詞,庭上承審法官結論:證人那這樣就很奇怪,那 又跟柯堯增混在一起啦,那個證人你清不清楚啊?你(證人 )又說柯堯增在保管,他(原告法定代理人)又說他在保管 …。再怎麼講,你(證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合,他(即 原告法定代理人)說印章都是他在保管,不是覺得很奇怪嗎 ?(擷取自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譯文),對照陳述不實之證詞 使書記官登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是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此行為乃其推翻開票責任,可惡至極,兩造間之直接 抗辯,自應由原告舉證,基於票據無色性,被告無舉證之責 。
㈦系爭本票之印文與原告留存於彰化縣政府及寺廟登記91、97
年印文比對相符,鐵證如山並非偽造,再則系爭本票業於經 裁定並發予確定證明書,證明系爭本票乃為真正非偽造、變 造。系爭本票已驗出印文相同,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無理由 ,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被告所執票據,確由原告簽發,原告 仍應負票據責任。原告為登記在案之寺廟,其管理甚嚴,其 印章、印鑑之控管嚴格,被告絕無盜用可能之事實,若原告 再不實指控,被告保留法律追訴權,至於大章之實體遭破壞 有缺角,企圖湮滅證據,此種行為亦不可取。系爭本票上的 文字內容是被告所寫,在委任書上有記載同意由被告代寫, 是經過原告法定代理人確認後簽名蓋章。原告法定代理人有 委任被告辦理補發彰化縣寺廟登記表(97年5月27日補發) 、辦理印鑑登記證明書(97年11月13日發),這部分被告沒 有拿到報酬。本件是被告拿文件到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偉烈的 家,原告法定代理人將印章交給被告在文件上蓋完章之後就 還給原告法定代理人,因為寺廟隨時要用印章,在之前言詞 辯論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稱被告有返還原告大、小章,就是交 給法院的大、小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更名登記是原告法定 代理人委託被告,被告再委託被告訴訟代理人林雅惠複代理 ,申請日期為100年11月8日沒有錯。有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更名登記,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委任被告辦理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更名登記,被告沒有跟總務接洽過,委任之 時間是在97年10月20日到101年10月19日這段期間要完成, 系爭委任有約定報酬,就是系爭本票,辦理所有權人更名登 記,是被告到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家,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將兩 枚印章交給被告蓋與寺廟印鑑證明相符的原告的大、小章, 在蓋完章就直接還給原告法定代理人。因為原告跟土地公廟 是不同的,之前都必須用土地公廟的名稱,被告已經依約完 成委任事項變更為后港福德宮。系爭本票即為委任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更名登記之報酬而有對價關係,因為當時約定是 在97年,例如如果要買房子就以當時房子的價錢來買,就算 以後就漲是另一件事情。原告不能因為被告已經把委任事項 完成以後才說系爭土地是原告自己的土地。被告沒有律師、 代書或其他辦理登記事務之專業資格,但被告訴訟代理人林 芸妃是地政士,所以被告才複代理委任林芸妃。 ㈧被告所提出之委任書是真正的,內容文字是被告繕寫的,其 上「陳偉烈」之簽名,是陳偉烈本人親簽,「后港福德宮」 、「陳偉烈」之印文,是陳偉烈將印章交給被告當場用印。 被告所提出委任書之內容及過程,是被告到陳偉烈家,由陳 偉烈親簽的,至於原告內部要如何處理,被告並不清楚。證 人證詞有諸多不對,例如保管印章的時間,時間都有錯誤,
許多時間點所講的都有衝突。另印鑑只是補發,並不是做變 更。當時原告委任是委任被告,被告可複代理由具地政士資 格的林芸妃來代理,林芸妃是複代理人,林芸妃要收取的是 代書費,到目前都沒有支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其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02年9月9日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司 票字第4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 102年司票字第498號卷宗核對屬實,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㈡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97年間委任被告辦理補發彰化縣寺 廟登記、辦理印鑑登記證明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彰化縣寺廟登記表(97年5月27日發)彰化縣政府寺廟登 記證(97年5月27日發)、彰化縣政府寺廟印鑑登記證明書 (97年11月13日發)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97年間其授權總務柯堯增委任被告辦理坐落彰化 市○○段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更名登記,將 上開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公廟、管理者陳服,變更為所 有權人后港福德宮、管理者陳偉烈之事務,被告於100年間 完成上開事務等語,被告則除對於委任人辯稱係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而有爭執外,其餘則無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彰化縣政府證明書、登記清冊、彰化 縣政府證明書、彰化縣政府100年11月9日府民宗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證,雖然兩造對於原告究竟係由法定代理人 或授權總務柯堯增委任被告一節有所爭執,然兩造既均認原 告有委任被告上開事務之事實,則原告確有委任被告辦理上 開土地更名登記之事務,亦堪認定。
㈣原告復主張委任被告辦理上開土地更名登記,並無約定報酬 ,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了辦補發彰化縣寺廟登記表 、寺廟印鑑證明書,而將原告的大小章各一枚交給被告後, 被告沒有還印章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委任約定 之報酬即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的內容是被告寫的,在委任 書上有記載同意由被告代寫,系爭本票經過原告法定代理人 確認後簽名蓋章。辦理補發彰化縣寺廟登記表、寺廟印鑑證 明書時,是被告拿文件到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家,原告法定代 理人將印章交給被告在文件上蓋完章之後就還給原告法定代 理人,因為寺廟隨時要用印章,辦理土地更名登記也是被告 到原告法定代理人家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將兩枚印章交給被告 蓋,蓋完章就直接還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等語。惟經本院將系 爭本票及91年10月8日登記證彰寺登補字第彰012號寺廟登記
表、97年5月27日登記證彰寺登補字第彰012號彰化縣寺廟登 記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印文件鑑定,其結果略以:系爭 本票其上「后港福德宮」印文為Ⅰ類印文;91年10月8日登 記證彰寺登補字第彰012號寺廟登記表寺廟印鑑欄「后港福 德宮」印文為Ⅱ類印文;97年5月27日登記證彰寺登補字第 彰012號彰化縣寺廟登記表寺廟圖記欄「后港福德宮」印文 為Ⅲ類印文;鑑定結果為Ⅰ類印文與ⅡⅢ類印文均相同一節 ,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3年10月9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堪認系爭本票上 原告之印文為真正。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年事已高 ,且僅有國小學歷,其聽從當時擔任后港福德宮總務柯堯增 之建議,請被告辦理更名及補登所有權之明細,而被告在要 求其簽署的文件當中,即有夾帶空白紙讓其簽名,並有盜印 該廟印鑑之情事,於事後方補填本票之文字及本票必要應記 載事項,並另外以同樣方式,要求陳偉烈於空白紙上簽名, 並自行蓋印及填寫委任書內容,約定所有權變更之事後酬金 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 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 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發票人蓋用之印章確實為原 告所有,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后港福德宮之常委卓福村到庭 證述陳偉烈有沒有簽發本票我不清楚等語,此外,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本票上發票人之印章係遭他人盜蓋,依前述法條 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認系爭本票應為原告所簽發。 ㈤原告再主張委任被告辦理上開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更名登記 ,未約定報酬,系爭本票與上開事務之委任,並無對價關係 ,該二筆土地本來就屬於原告的土地,約定報酬之酬金為6, 634,800元,顯逾一般地政士辦理所有權變動事宜之酬金甚 鉅,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沒有律師、代書或其他辦理 登記事務之專業資格,既不具地政士身分,則委託無效等語 。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與上開事務之委任有對價關係,被告 告代辦上開兩筆土地變更所有權人所要支付給被告的報酬, 6,634,800元就是以系爭土地97年的公告現值1平方公尺9,70 0元,乘以實際面積684平方公尺的總金額,做為被告的酬勞 ,被告沒有律師、代書或其他辦理登記事務之專業資格,但 林芸妃是地政士,所以被告才複代理委任林芸妃代理該兩筆 土地變更所有權人等語。經查:
⑴按地政士不得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之行 為。地政士法第27條第5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亦表示
此為明定地政士執行業務之禁止行為,且同法第44條3款 亦明定,違反第27條第5款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是以地政士法第27條第5款既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且 違反該規定者,亦明定懲戒之規定,不得違反,應認此為 強制規定,如有違反者,其契約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 規定為無效。又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 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 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 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 ,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委任被告辦理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0地號兩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更名登記,而實際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 理更名登記之代理人為林雅惠一節,此觀土地登記申請書 當中委任關係欄內係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林 雅惠代理…」,且於申請人欄內係記載:「代理人林雅惠 」,登記清冊之代理人亦記載:「代理人林雅惠」,並有 林雅惠之印文,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在卷可憑, 應可認定。又被告楊需田係被告訴訟代理人林雅惠之配偶 一節,已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林雅惠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 事委任書時陳明在卷。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陳被告沒有 律師、代書或其他辦理登記事務之專業資格,但被告訴訟 代理人是地政士,被告才複代理委任林雅惠等語,顯見實 際辦理上開土地更名登記案件者為具有代書資格之林雅惠 ,而非被告楊需田。是以倘若如原告直接委任林雅惠時, 因林雅惠具有地政士資格,而須受上開地政士法之規定不 得超額收取酬金,然本件委任關係,則是由無地政士資格 之被告為受任人,以系爭本票為約定之酬金,竟高達6,63 4,800元,再由林雅惠擔任被告之複代理人辦理上開土地 之更名登記,顯然係為逃避上開法律之限制,以此迂迴之 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揆諸前揭法條及 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此等行為自應評價為脫法行為,則依 民法第71條規定,以系爭本票面額6,634,800元作為辦理 上開土地更名登記酬金之約定,應為無效。
㈥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兩造間基礎之原因關係既因 無效而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