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3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被 告 億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東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7,911,9 67元及其中57,000,000元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未清償,嗣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6日核發雄院高99司執正字第97735 號 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禁止謝東昌於任職被告期 間,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1/3 及獎金3/ 4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謝東昌清 償,並再於99年8 月30日核發雄院高99司執正字第97735 號 執行命令,將謝東昌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1/3 及獎金債權3/ 4 於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起,於系爭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 告,被告雖於99年9 月9 日提出異議表示: 謝東昌為非固定 薪制之派遣工,自99年7 月1 日起無薪假中,偶有工時,但 薪資微薄,僅有每小時95元等語,惟系爭執行命令並未經執 行法院撤銷,是原告於前開債權範圍內已取得謝東昌對被告 之債權。詎被告未依上開移轉命令辦理扣薪給付予原告,致 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陳述 。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 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 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 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臺灣屏東法院89年執字第11074 號債權憑證、本院94年 執字第31558 號分配表、99年8 月30日雄院高99司執正字第 97735 號執行命令、通知函及回執、高雄順昌郵局第411 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謝東昌99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 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五、查系爭執行命令係於99年8 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 附於前開執行卷可稽。而謝東昌於97年9 月16日由被告申請 加入勞保迄今仍未退保,其投保薪資為11,100元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謝東昌之勞保資料在卷可稽,另謝東昌自被告 所得薪資,99年度為126,300 元、100 年度為103,550 元、 101 年度為63,200元、102 年度為111,600 元,有謝東昌之 99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則被 告依系爭執行命令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45,175 元【計算式 :{126,300 元×4 又12/31 ×1/12+103,550 元+63,200 元+111,600 元+11,100元(103 年度以投保薪資計算)× 10(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至103 年10月薪資) }×1/3=145,17 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817 元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37,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 元
合 計 1,44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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