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尚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登
被 告 陳聖崴
被 告 蔡妙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參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妙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聖崴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向原告承租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當日晚間8 時 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與華中路口處,與被告蔡妙絹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下稱A 車) 發生車禍,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修復完畢,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225,000 元。另因被告陳聖崴與被告蔡妙絹洽談和解賠 償事宜,要求原告暫勿將系爭車輛修復,致有103 年2 月22 日至同年4 月8 日共47日之等待修理期間,此期間原告受有 不能營業之損失,以系爭車輛租金每日1,200 元計算,合計 56,400元( 計算式:1,200元X47 日=56,400 元) 。又於修理 系爭車輛期間( 102 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止) ,原 告所受營業損失,係以原告與被告陳聖崴約定最長修理期間 20日,以每日1,200 元計,再以50%折算,合計12,000元( 計算式:1,200元X20 日X50 %=12,000 元) ,另加計系爭車 輛交易上貶值之損失45,000元( 即修理費用225,000 元X20 %=45,000 元) ,及支出拖車費1,500 元。是就上開項目, 原告合計受有339,9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3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聖崴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同意原告營業損失 之請求,且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蔡妙絹為肇事主因, 伊為肇事次因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蔡妙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蔡妙絹於103 年2 月20日20時許駕駛A 車沿高雄 市梓官區嘉展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華中路口時,適被告陳 聖崴駕駛系爭車輛自南向北駛來,又嘉展路於進入華中路口 前,劃設分向限制線,雙向各1 線車道、華中路於進入嘉展 路口前,劃設分向限制線,雙向各1 線快車道及1 線慢車道 ,因被告蔡妙絹所駕駛行駛於少線車道之A 車未依交通規則 禮讓行駛於多線車道之被告陳聖崴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 且被告陳聖崴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等事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現場及車損相片等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蔡妙絹於警 詢時陳述: 我駕駛自小客4265-H2 沿嘉展路東向西直行,而 對方駕駛自小客RAG-0251沿華中路南向北直行於外側車道, 行至該路口處時我沒有看到對方,亦無減速,而是當我看到 對方與我距離約2 公尺的時候,我已經煞車不及而與對方發 生碰撞肇事等語,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 . 行經. . .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 . .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 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 .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 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妙絹駕 駛行駛於少線車道之A 車未禮讓行駛於多線車道之被告陳聖 崴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 被告陳聖崴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致見A 車自嘉展路駛來而未及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亦與有過失。是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2 人應均同為肇事因素,均有過
失,本院審酌衡量2 方過失之輕重,認被告蔡妙絹、陳聖崴 之過失比例各為7:3 。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 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 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 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 折舊。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 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2 人於系 爭事故中,相對於原告而言,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1.修車費、拖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225,000 元 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付款支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惟系爭車輛係99年2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 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依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計算 為營業稅10,714元、噴漆24,700元、工資49,200元、零件14 0,386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且最後1 年度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 9 。系爭車輛自99年2 月出廠時起至發生車禍日103 年2 月 20日止,已使用滿4 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 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14,039元(計算式:140,386 ÷10 =14,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 噴漆、工資及營業稅,應以98,653元計算(計算式:24,700 元+49,200元+14,039 元+10,714 元=98,653元),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8,653元。原告又 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拖車費用1,500 元,並提出服務 簽單乙紙為證,堪可採信,被告亦應賠償予原告。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平時供原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使用,原 告於系爭車輛修車期間102 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止 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且依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第12條約定: 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本車輛毀損但可修 復者,修理期間在16日以上者,應償付該期間50%之租金, 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依此計算系爭車輛修理期 間不能營業所生損失12,000元( 20日x1 ,200 元x50 %=120 00元等語,應為合理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陳聖崴因與被告 蔡妙絹洽談和解賠償事宜,要求原告暫勿將系爭車輛修復, 致有103 年2 月22日至同年4 月8 日共47日之等待修理期間 ,此期間原告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56,400元( 計算式:1,200 元X47 日=56,400 元) ,惟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本有是 否修理系爭車輛之權限,其經考量後決定暫不予修理,不能 以此認為該期間之不能營業損失須由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 請求要屬無據。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期間營 業損失應為12,000元。
3.交易上貶值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上貶值45,000元之損害,並提 出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7 月8 日高縣汽商樑字鑑 294 號函記載系爭車輛103 年3 月未撞擊前價格約32萬元左
右。103 年3 月撞擊後經修護之價格約25萬元左右,足認系 爭車輛確有因撞擊而生交易上貶值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交易上貶值之損失45,000 元應屬有據。 4.綜上,原告就上揭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者為修理 費98,653元、拖車費1,500 元、修車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12 ,000元、交易上貶值損失45,000元,共計157,153元。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 7,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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