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03年度,369號
PTEV,103,屏補,369,201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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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369號
原   告 賴秋水
被   告 陳堂奇
訴訟代理人 黃明蘭
被   告 陳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11月11日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第1 號提 案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屏東縣高樹鄉 ○○段000 ○000 地號及同段149 之835 地號2 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陳宗興所有 ,其目的在使其債權新臺幣(下同)35萬元獲得清償。又系 爭土地之價額為95萬3,750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350 元×面積(2526+199 )平方公尺=95萬3,750 元】 ,有土地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6-8 頁),是系爭土地價 額已高於上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受勝訴判決所 得利益應為債權額3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萬 元。
二、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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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