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存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3年度,370號
PTEV,103,屏簡,370,201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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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朱麗宸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王鴻屏
訴訟代理人 邱素娥
      邱志成
受告知人  簡見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 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件 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受告知人是否為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內存款之權利人,故受告 知人與本訴訟之勝負,顯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 ,爰聲請本院對簡見家為訴訟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查受告知人為前揭帳號受警示通報之被害人,其有將新臺 幣(下同)1,033,400 元存入前揭帳號事實,而該事實為本 件重要之爭點,本院就上開事實之判斷,固無既判力,但基 於訴訟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對於兩造與受告知人間,均有 影響,將來於他案或不得再為爭執,自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簡見家,自應准許。惟查 ,受告知人簡見家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龍興派出 所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故於103 年10月23日起, 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視為已參加於本件訴訟,合先敘明。二、原告方面:原告於被告處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 ,後因被告分行整併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0 ,下稱 系爭帳戶)並將254,279 元(下稱系爭存款)寄託於被告, 後因涉詐欺案件,系爭帳戶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嗣後經鈞 院檢察署於103 年3 月26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74 號為不起 訴處分,且於103 年4 月30日經高市警刑經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被告解除原告警示帳戶並恢復其金融信用,惟原告多 次向被告申請提領系爭存款皆遭被告拒絕等語。為此,爰依 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存款。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系爭帳戶於100 年11月7 日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 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帳戶詐騙通報警示,被告於同日獲該警 示通報即依法暫停系爭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並止扣系爭存款 餘額。系爭帳戶自警示通報發生日即100 年7 月22日起至10 0 年11月7 日受理時間止,計有不同第三人存入款項合計達 39筆,以致客觀上無從認定系爭存款所屬何人,縱原告詐欺 案件經鈞院檢察官偵結不起訴,系爭存款仍存有所有權歸屬 疑義,顯係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依存款帳戶及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5 項,循司法程 序辦理,是以原告應循司法確認係系爭存款之權利人後,方 有權領取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處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 )並將系爭存款寄託於被告,後因涉詐欺案件,上開 存款帳戶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惟嗣後經鈞院檢察署於103 年3 月26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7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於10 3 年4 月30日經高市警刑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解除 原告警示帳戶並恢復其金融信用,惟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請提 領上開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皆遭被告拒絕等情,業據其提出合 作金庫存款存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87 4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市警刑經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合金屏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 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帳戶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第 4-11頁、第2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代替物時 ,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 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 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 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 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 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 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民法第603 條、第602 條第 1 項、第478 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第11條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為系爭帳戶所有人,且持有系爭帳戶存摺(本院卷第 4-5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03 條、 第602 條第1 項、第478 條,主張其為系爭存款之所有人並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又系爭帳戶自100 年11月7 日起列 為警示帳戶,並於103 年4 月30日經高市警刑經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被告解除原告警示帳戶並恢復其金融信用(見本 院卷第26頁、第10頁),迄今已逾3 個月,已足認保障被害 人之期限利益,並得認原告為系爭存款之所有人,依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3 項第2 款,被告應將系爭帳戶結清並給付系爭存款予原告,是原告 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4,279 元,於法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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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