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3年度,330號
PTEV,103,屏簡,330,201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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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馬郁筑
      鄭南生
被   告 王美珠
      林陳素珍
      陳素妙
      陳素秋
      陳約翰
      陳靜慧
受 告 知人 陳盈丞即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受告知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 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為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涉及繼承人陳盈丞 即陳志強對原告之債務,及其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件訴訟之結果對陳盈丞 即陳志強院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業將本件訴訟事件 通知陳盈丞即陳志強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7頁及第110 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受告知人陳盈丞即陳志強(下稱受告知人)於民國93年9 月 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惟自94年3 月6 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75萬1,437 元。 ㈡嗣後原告查知受告知人與被告王美珠林陳素珍陳素妙陳素秋陳約翰陳靜慧等6 人(下稱被告等6 人),因繼



承被繼承人陳伯壎系爭不動產,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公同共有 關係,並於95年6 月8 日辦妥繼承登記,各共有人之應繼分 比例並如附表二所示,然受告知人為原告之債務人,受告知 人屆期未清償,受告知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其債務之總擔 保,故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受 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且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達 7 人,每人應繼分甚少,如採原物分割,將導致系爭不動產 無法單獨使用,無法發揮土地及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易 衍生相關訴訟,故就系爭不動產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符兩 造利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23 條及第824 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等6 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被告等應 繼分比例分配。⒉其中受告知人於前項所分配部分,在70萬 5,562 元及自94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等6 人及受告知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原告主張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陳伯壎於94年 12月8 日死亡,受告知人及被告等6 人為繼承人,並於95年 6 月8 日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惟迄未能與其他繼承人 協議分割,而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等情,業 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814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放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表、被告戶籍謄本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8頁、第47至52頁及第86 至9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5年度執字第24762 號卷



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3 年8 月19日南區國稅屏 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申報相 關資料、屏東縣里○地○○○○000 ○0 ○00○○里地○○ ○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核 對無訛(見本院卷57至84頁)。而被告等6 人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按請求分割遺產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 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證據資料,被告等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陳伯壎之遺 產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被告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其 次,受告知人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81年間出產之汽車 一部,無任何其他責任財產可供原告取償,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亦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底存置袋),受告知人之責任財產實不足擔保對原告之債務 ,是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 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甚明,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 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原告固主張應就系 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並由其代為受領受告知人所分配部分 。惟查:原告對受告知人之債權額為75萬1,437 元,有放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而系爭不動產之 鑑估價值為224 萬3,900 元,此有鑑估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頁),故受告知人之應繼分僅7 分之1 ,顯非足 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是若僅為清償共有人之一即受告 知人之上開債務,而將系爭遺產全部變價分割後取償,將有 使被告等6 人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虞,考其目的與手 段並非相當,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本得於被告及受告 知人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另經強制執行程序達成目的。從而 ,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 因素,基於平衡兩造利益,及兼顧系爭土地利用暨社會經濟 價值,認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始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至訴之聲明第2 項原告請求代為受領受告知人所分得之價 金,既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分割為被告及受告知人為分別共 有方屬適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其對附表一之不動產之分 割請求權,因此代位聲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其請求受 領變價分割分配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被告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被告各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一:被告繼承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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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內容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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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永春段43地│被告及受告知人公同共有│
│ │號、面積124平方公尺土地。 │1 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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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里港鄉○○段000 ○號│被告及受告知人公同共有│
│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里港鄉成│1 分之1 │
│ │功路38之2 號建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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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及受告知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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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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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美珠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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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陳素珍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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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素妙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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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素秋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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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約翰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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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靜慧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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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告知人陳盈丞│7分之1 │
│即陳志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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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