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3年度,312號
PTEV,103,屏簡,312,2014121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彭子沁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景大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琴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固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主張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000 地號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被告所有之同段451 地號土地相 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及圍牆 ,致使系爭建物之牆壁出現壁面及樑柱龜裂、下雨漏水等情 ,且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項尚有爭執, 原告為確認系爭建物受損詳情及與被告興建建物及圍牆間之 因果關係,故請求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 牆壁漏水及結構體裂縫等損害進行鑑定,有原告民國103 年 9 月24日所提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狀可參(見本院卷第98 至第100 頁),本院亦認系爭建物損害與被告興建建物及圍 牆之因果關係有鑑定必要,嗣經於103 年9 月26日囑託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鑑定,並命原告繳納鑑定 費用,有該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 頁),並經土木公 會輪派技師於103 年10月24日前往系爭建物初勘並計算鑑定 公費,嗣後土木公會即以103 年11月4 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 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到文30日內繳納鑑定公費8 萬元(見本 院卷第116 頁),惟原告迄今均未繳納,本院復以電話詢問 原告是否願意繳納遭拒(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是系 爭建物遭損害與被告興建建物及圍牆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確為 本件爭執事項,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 ,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 日內,如數 逕向土木公會繳納,並向本院陳報繳納證明。逾期未繳納, 本件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當事人於4 個月內未預納 或墊支費用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1/1頁


參考資料
景大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