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張文忠
訴訟代理人 張蘭芳
張雪芳
被 告 邱松輝
被 告 邱吉輝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晏慈
朱世傑
藍顯裕
受告知人 江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邱松輝、邱吉輝各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0,270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 後,原告聲請向訴外人江建鈞、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告知訴訟後,追加起訴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 山銀行)為被告,迭次變更其訴之聲明,而為:㈠先位聲明 :⑴被告玉山銀行應給付原告160,000 元,及自103 年2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邱 松輝應給付原告270 元,及自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邱吉輝應給付原告 270 元,及自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邱松輝應給付原告 80,270元,及自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邱吉輝應給付原告80,270元,及自 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件卷第133 頁)。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以其 對被告邱松輝、邱吉輝之居間報酬債權是否存在,及究應由 被告邱松輝、邱吉輝或被告玉山銀行負清償之責為基礎事實
,主要之爭點亦具有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 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邱松輝、邱吉輝間訂有居間仲介契約 ,由原告媒介出賣被告邱松輝、邱吉輝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長 治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並依約 仲介訴外人江建鈞向被告邱松輝、邱吉輝買受系爭不動產, 買賣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027,000 元,江建鈞與被 告邱松輝、邱吉輝於103 年1 月15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並於103 年2 月6 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江建鈞亦已於103 年2 月20日將買賣價金之尾款存入被告玉 山銀行屏東消金中心之信託專戶。被告邱松輝、邱吉輝與江 建鈞於103 年1 月1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特別 約定事項明訂:「仲介服務費甲方(即被告邱松輝、邱吉輝 )負擔成交價2 %,由買賣價金之尾款支付並由信託專戶直 接支付。」顯見被告邱松輝、邱吉輝已同意給付原告仲介居 間報酬,並明定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且於被告玉山銀 行屏東消金中心訂立系爭不動產價金信託契約,並由被告玉 山銀行屏東消金中心之代理人朱世傑簽署議約合致。系爭不 動產買賣價金8,027,000 元之2 %為160,540 元,被告2 人 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為1/2 ,故被告2 人應分別給付 居間報酬總額之1/2 ,即應分別給付原告80,270元,本件居 間仲介契約既於103 年2 月20日買賣雙方已履行給付尾款完 成,且媒介之系爭不動產已於103 年2 月6 日移轉登記予江 建鈞,則被告邱松輝、邱吉輝至遲應於103 年2 月20日即應 給付原告仲介居間報酬,並應由被告玉山銀行屏東消金中心 之不動產價金信託契約帳戶中直接給付,詎被告邱松輝、邱 吉輝於收受被告玉山銀行信託價金契約之尾款後,即向被告 玉山銀行屏東消金中心表示不同意撥付上開仲介居間報酬予 原告,顯已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又原告與被告 邱松輝、邱吉輝間之法律關係為居間仲介契約,原告與被告 玉山銀行間之法律關係為信託契約,是依居間仲介契約,被 告邱松輝、邱吉輝對原告負有給付仲介居間報酬之責任;依 信託契約,原告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被告玉山銀行對原告 亦負有給付上開款項之責任,兩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 依居間仲介契約及信託契約,請求被告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等情。並先位聲明:⑴被告玉山銀行應給 付原告160,000 元,及自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邱松輝應給付原告270 元 ,及自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⑶被告邱吉輝應給付原告270 元,及自103 年2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⑴被告邱松輝應給付原告80,270元,及自103 年2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邱吉輝 應給付原告80,270元,及自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邱松輝、邱吉輝抗辯之陳述:
1.被告邱松輝、邱吉輝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係經過變造,其主張 之另一介紹人邱運華是最後才冒出來的,原告於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簽訂至履行始末均未曾見過或聽聞此人,被告邱松 輝、邱吉輝乃係為圖減少給付予原告之居間仲介報酬。原告 仍主張被告邱松輝、邱吉輝應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 條約定給付原告居間仲介報酬160,540 元。 2.被告邱松輝、邱吉輝於103 年1 月15日與江建鈞簽訂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時,原告原按市場行情請求被告邱松輝、邱吉 輝應給付買賣價金4 %之仲介居間報酬,經被告邱松輝、邱 吉輝請求原告酌減後,原告亦已同意酌減為2 %,並訂明於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而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2 號判決意旨:「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 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 57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於當事人間未約定報酬 額,而係按照價目表所定或習慣給付報酬者,並無適用之餘 地」,故本件既已約定報酬並訂明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 ,自無適用民法第572 條前段之餘地。又系爭居間仲介報酬 160,540 元既已於103 年2 月20日給付保留於原告與被告玉 山銀行約定之信託契約價金信託專戶中,則應認為已給付予 原告,是依民法第572 條但書規定,被告邱松輝、邱吉輝請 求本院依民法第572 條前段酌減報酬亦無理由。 3.按「債之關係相對性」,契約僅在當事人間發生效力,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其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是本件居間仲介 契約之效力不及於邱運華。退萬步言,縱然邱運華自認對於 本件居間仲介契約之履行,有協力原告之於工作完成情形之 部分行為,而另應有獲取報酬之權利,亦應向原告本於其與 原告間另有它法律關係之請求權關係另向原告主張,屬於與 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關之其他事實。
4.103 年2 月20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原告雖有於其上簽名, 但系爭協議書欠缺得為受領之當事人主體,又欠缺有償契約 首為重要之約定價金,是其欠缺契約必要之點,契約尚未成
立生效。徜真有被告邱松輝、邱吉輝辯稱之協力第三人邱運 華存在,系爭協議書取得權利之主體已先未記載於協議書中 ,又無居間報酬契約特別注重的價金約定,足見系爭協議書 尚未成立。退步言之,縱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惟原告係遭 被告邱松輝、邱吉輝及江建鈞與代書呂昌孟聯手威嚇,始簽 立系爭協議書,原告為農民無法律認識,並不瞭解系爭協議 書真意,渠等竟以拒絕給付本件居間報酬為由,要原告簽協 議書,並告訴原告簽了才可以拿到報酬,顯見被告邱松輝、 邱吉輝結合代書呂昌孟,利用原告輕率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協 議書之意圖明顯,原告得主張民法第74條聲請本院撤銷該暴 利行為。又原告係於意思形成階段之誤認錯誤,乃因受被告 邱松輝、邱吉輝所言:「不簽不給錢;簽了才可以拿到錢」 之行為所引起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顯見原告並無過失,原 告亦得主張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又原 告為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因受被告邱松輝、邱吉輝 「積極的虛構上開不實的事實」,而陷於以為簽名就可以拿 到報酬的詐術所影響,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㈢對被告玉山銀行抗辯之陳述:
1.系爭不動產價金信託契約,原告本質上即為信託受益人地位 ,於系爭價金信託契約簽定時,本於原來基礎關係之居間契 約之居間報酬收取權利,於媒介成立時即同時取得報酬請求 權,即至遲於103 年2 月21日於被告邱松輝、邱吉輝與江建 鈞買賣契約同時履行對待給付時,被告玉山銀行即負有依信 託契約本旨,給付原告即受益人信託價金16萬元之義務,且 該給付予受益人之義務,縱使信託人事後反悔變更,基於信 託法第3 條規定,原告對於被告玉山銀行仍有獨立之信託利 益請求權,被告玉山銀行之給付義務並不受其信託人事後變 更信託目的之拘束,惟被告玉山銀行事後受信託人口頭影響 ,即違反信託本旨而拒絕給付原告即受益人之信託利益,顯 然違反信託目的及信託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玉山銀行給付信 託價金16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2.依玉山銀行所提出之「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7 條第2 項記載「. . . 得自信 託專戶逕行撥付」,其中第2 款「. . . 仲介服務費及代書 費. . . 」等語,顯見該價金信託契約所擔保之目的當然包 括本件系爭之仲介報酬。系爭仲介居間報酬在信託價金契約 結算前就必須先行給付,且不受買賣雙方之拘束,並已定明 於契約中,玉山銀行本應依信託本旨逕行撥付。 3.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書人簽名有買方江建鈞、賣方即
被告邱松輝及邱吉輝、仲介人即原告、被告玉山銀行屏東消 金中心代理人朱世傑,玉山銀行答辯稱原告為仲介人與其信 託契約無涉等語,顯無理由。
㈣證據:
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 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聲請向訴 外人江建鈞、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及聲請 傳訊證人朱世傑、呂昌孟、江建鈞、曾秀琴。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松輝、邱吉輝則以:
1.江建鈞之所以向被告等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由另一居間人邱 運華與原告共同仲介,邱運華係毗鄰系爭不動產之同段826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與被告等相互熟識、信任,倘無邱運華 從中撮合,本件買賣無從成交,詎原告欲排除邱運華而獨吞 居間仲介報酬,經系爭不動產買賣雙方於103 年2 月20日協 議:「除仲介費賣方應支付之2% 仍存留價金信託專戶,俟 仲介人協議後與甲乙雙方會同提領外,買賣雙方銀貨兩訖。 」,並與原告立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二、原訂立之由價金信託給付撥付之約定改由仲介人協調 後,由仲介人所訂立之契約分配方式經由買賣雙方同意後, 直接至價金給付銀行玉山銀行屏東分行會同用印提款支付。 三、仲介人經三方(買賣及仲介三方)認定仲介人含原簽名 張君外,另外,僅有一人,別無他人。」該一人即指另一仲 介人邱運華,且原告亦在協議書上簽名同意,是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既已經上開協議書變更,即附加「原 告與邱運華達成協調並經買賣雙方同意」之停止條件,而原 告迄未達成上開停止條件,自無由請求仲介報酬。原告仍依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請求被告等給付居間仲介報酬 ,自無理由。而系爭居間仲介報酬為160,540 元,居間人有 2 人即原告與邱運華,則2 人應各得80,270元,原告請求被 告等給付其160,540 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2.退步言之,本件買賣係邱運華以其毗鄰地主之信任關係仲介 方能完成,因94年間被告邱松輝曾與邱運華、劉國光、劉智 光、劉玉榮訂立「決議事項與使用同意書」,由邱運華支付 95,000元予被告邱松輝及訴外人劉玉榮買路權開闢產業道路 ,是以系爭土地如賣給他人,邱運華之產業道路可能受阻礙 而無法通行,且新地主也將與邱運華發生糾紛,因此邱運華 乃與被告蹉商達成系爭買賣及路權協議,由邱運華以其毗鄰 地主之信任關係,與被告談妥路權之繼受及路權買賣價金之 移轉,由被告邱松輝將前收受邱運華買路權之95,000元交付
予江建鈞,使江建鈞同意繼受上開「決議事項與使用同意書 」之義務,方能促成系爭不動產買賣,仲介才能成功,並非 原告獨力促成,從而原告促成程度有限,且原告並非仲介公 司或從業人員,其請求居間仲介報酬160,540 元自屬過高, 爰依民法第572 條前段規定請求本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3.證據:
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決議事項與 使用同意書、通行權補償金收據、地籍圖謄本、系爭協議書 等件為證,及聲請傳訊證人邱運華、曾秀琴。
㈡被告玉山銀行則以:
1.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係存在於江建鈞(即信託契約 委託人)、被告邱吉輝、邱松輝(即信託契約委託人)、及 被告玉山銀行(即信託契約受託人)之間。不動產買賣價金 信託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以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賣方、買方為 委託人,信託機構為受託人,受託人依委託人委託之信託本 旨,就不動產買賣價金為管理行為。又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 契約之信託目的,係為促進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並使不動 產賣方可於不動產買賣交易完成無虞時可順利取得買賣價金 ,故以賣方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此觀諸系爭信託契約書第 2 條亦約定:「乙方為本契約之受益人」即明。依系爭信託 契約書,係以被告邱吉輝、邱松輝為信託契約受益人,原告 所言伊乃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對信託價金有直接請求權云云 ,洵屬有誤。原告僅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居間人,既非 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亦非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況且江建鈞、 被告邱吉輝、邱松輝與被告玉山銀行間成立系爭信託契約, 目的係為被告邱吉輝、邱松輝之利益而訂定,並非為使原告 可取得居間報酬為目的而訂定,故原告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 受益人,對信託利益無直接請求權。再者,被告玉山銀行對 本件信託財產並無運用決定權,須依信託本旨管理信託財產 ,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委託人間或對信託 契約有爭議時,被告玉山銀行得將信託財產留置,俟爭議之 紛爭處理妥適後,方辦理結清信託財產。查本件信託契約之 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撥付已產生爭議,因此被告玉山銀行依信 託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俟爭議獲得解決時,方辦理信託 財產結清作業,現本件爭議尚未解決,玉山銀行暫不撥付款 項予原告(更遑論原告對被告玉山銀行無請求權),應有理 由。俟本件爭議處理妥適時,被告玉山銀行再依信託本旨處 理後續事宜
2.被告玉山銀行屏東消金中心之職員朱世傑,為系爭信託契約 之對保人,而系爭信託契約與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分別獨立的 兩個合約;朱世傑雖於103 年1 月15日之買賣不動產契約書 末頁簽名,然依債之關係相對性,仍不影響原告非系爭信託 契約之當事人之事實,又原告非系爭信託契約受益人,更遑 論對信託財產有請求權。
3.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而認其 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惟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0 日與訴外人江建鈞、被告邱松輝、邱吉輝訂定協議書,依該 協議書內容,原告需俟與其他仲介人協調後,依協調結果由 信託財產中請求給付仲介費;現原告未依協議書所約定內容 ,而逕向被告玉山銀行請求給付16萬元仲介費,並無理由。 原告既與訴外人江建鈞、被告邱松輝、邱吉輝間,已合意變 更仲介費之給付方式,從而,被告玉山銀行於原告尚未依協 議書第2條所載履約前,自得暫不給付仲介費予原告。 4.系爭信託契約第七條第2 項第2 款記載「仲介費及代書費, 丙方得自信託專戶逕行撥付」係個別商議條款,視每一件信 託契約而有不同約定;而本件仲介費之撥付條件已於系爭協 議書中有特別約定,被告玉山銀行應依循特別約定處理信託 事宜,原告主張被告玉山銀行應於買賣雙方結算前就必須要 先行撥付仲介服務費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5.證據:
提出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補充協議書等件為證。
四、本院判斷:
1、經查,原告與被告邱松輝、邱吉輝間訂有居間仲介契約,由 原告媒介出賣被告邱松輝、邱吉輝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原告 並依約仲介江建鈞向被告邱松輝、邱吉輝買受系爭不動產, 買賣價金總額為8,027,000 元,江建鈞與被告邱松輝、邱吉 輝於103 年1 月15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03 年 2 月6 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江建鈞亦於103 年2 月20日將買賣價金之尾款存入被告玉山銀行屏東消金中 心之信託專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 明訂:「仲介服務費甲方(即被告邱松輝、邱吉輝)負擔成 交價2 %,由買賣價金之尾款支付並由信託專戶直接支付。 」原告與被告邱松輝、邱吉輝及江建鈞於103 年2 月20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 . . . . 二、原訂立之由價金信 託給付撥付之約定改由仲介人協調後,由仲介人所訂立之契 約分配方式經由買賣雙方同意後,直接至價金給付銀行玉山
銀行屏東分行會同用印提款支付。三、仲介人經三方(買賣 及仲介三方)認定仲介人含原簽名張君外,另外,僅有一人 ,別無他人。」等語。另94年間被告邱松輝曾與邱運華、劉 國光、劉智光、劉玉榮訂立「決議事項與使用同意書」,由 邱運華支付95,000元予被告邱松輝及訴外人劉玉榮買路權開 闢產業道路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決議事項與使用 同意書、通行權償金收據、香潭段82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系爭協議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 等件為證(見本件卷第4-6 頁、第46-53 頁、第67頁、第69 -72 頁、第123 頁、第129-130 頁)。 2、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被告玉山銀行給 付160,000 元,及依系爭居間仲介契約請求被告邱松輝、邱 吉輝各給付270 元;備位之訴則主張依系爭居間仲介契約請 求被告邱松輝、邱吉輝各給付80,270元等語。均為被告玉山 銀行及被告邱松輝、邱吉輝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對被告玉山銀行是否有 160,000 元之直接請求權?㈡原告請求被告邱松輝、邱吉輝 給付居間報酬,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利他契約之給付,係約 定向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並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固亦有不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利他契約為要約 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其是否成立仍應就要約人與債務人間 有無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而為判斷;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 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 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 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 「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 契約。故是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應以當事人間是否有「由 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及「使第三人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之權利」之合意而定。若契約當事人僅約定向第三人給 付,而不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 即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04號、98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利他契約為要約人與 債務人間之契約,其是否成立仍應就要約人與債務人間有無 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而為判斷。且該第三人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時,應先證明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被指定人(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邱松輝、 邱吉輝,買受人為江建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 為被告邱松輝、邱吉輝及江建鈞,雖原告與玉山銀行屏東消 金中心之代理人朱世傑亦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惟 其等並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充其量僅為見證人 而已,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 仲介服務費甲方負擔成交價2 %,由買賣價金之尾款支付並 由信託專戶直接支付。」等語,乃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 人間就仲介服務費應由何人負擔及給付方式之約定,亦即買 賣雙方約定由被告邱松輝、邱吉輝負擔仲介服務費,給付方 式則由存入玉山銀行信託專戶內買賣價金之尾款直接支付, 該約款僅為被告邱松輝、邱吉輝及江建鈞間內部關係之約定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與原告及被告玉山銀行無涉。其 次,系爭信託契約第7 條約定:「一、丙方(即被告玉山銀 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妥善處理本契 約之信託事務,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為丙方單獨 管理運用,甲、乙雙方(即江建鈞及被告邱松輝、邱吉輝) 保留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丙方並無運用決定權,除本契 約另有約定外,丙方應依甲、乙雙方之共同指示,管理及運 用信託財產。二、就下列㈠~㈣款,甲、乙雙方同意丙方得 自信託專戶逕行撥付新臺幣出款:. . . . . . ㈡乙方之仲 介服務費及代書費(不含代書為乙方代墊之款項或其他費用 )【本款為個別商議條款】憑仲介公司或地政士出具抬頭為 乙方之發票影本或收據影本,丙方將款項撥付至其指定之帳 戶,發票或收據正本係由仲介公司或地政士開立,乙方應自 行向仲介公司或地政士索取。」等語,原告固主張依上開約 款,其得直接向被告玉山銀行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惟該約 款係個別商議條款,被告玉山銀行既否認買賣雙方江建鈞及 被告邱松輝、邱吉輝同意仲介服務費得自信託專戶逕行撥付 予原告,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江建鈞及被告 邱松輝、邱吉輝與被告玉山銀行間確有達成「使原告取得直 接向被告玉山銀行請求給付之權利」合意之情事,負舉證責 任。惟綜觀系爭信託契約書及信託財產約定事項之內容,均 無約定被告玉山銀行應向原告為給付,亦未明訂原告對於被 告玉山銀行享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得向被告玉山銀行 請求給付仲介費用之記載,原告負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 既均未約定原告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玉山銀行給付之權利,則 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玉山應履行給付仲介報酬之義務,於法洵 屬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系爭居間 仲介契約請求被告邱松輝、邱吉輝各給付270 元仲介報酬, 被告邱松輝、邱吉輝則抗辯兩造已簽訂系爭協議書,附加「 原告與邱運華達成協調並經買賣雙方同意」始給付仲介報酬 之停止條件,原告既未達成停止條件,自無由請求其給付仲 介報酬等語。經查,兩造間固曾訂立系爭居間仲介契約,約 定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尾款給付後,被告邱松輝、邱吉 輝應給付原告仲介報酬160,540 元,惟兩造嗣後於103 年2 月20日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 . . . . . 二、原訂立 之由價金信託給付撥付之約定改由仲介人協調後,由仲介人 所訂立之契約分配方式經由買賣雙方同意後,直接至價金給 付銀行玉山銀行屏東分行會同用印提款支付。三、仲介人經 三方(買賣及仲介三方)認定仲介人含原簽名張君外,另外 ,僅有一人,別無他人。」等語,已如前述,而原告亦自認 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係由其所親簽,且原告係高職畢業(見 本件卷第107 頁),顯能瞭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基於當事 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本得於不違反公序良俗 或強行禁止規定下,自由合意變更契約內容,是兩造就仲介 報酬之給付附加「仲介人協調後,由仲介人所訂立之契約分 配方式經由買賣雙方同意後」之停止條件,既係雙方合意變 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則仲介報酬之給付自應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得為受領仲介服務費之人 未特定,欠缺契約必要之點,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云云,惟本 件為不要式契約,雖協議書記載其他仲介人「僅有一人,別 無他人」,倘訂立契約時兩造就該一人為何人已達成意思一 致,縱未明文於協議書中,該協議契約仍有效成立。查證人 曾秀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立協議書時我有在現場,當 時賣主邱松輝、邱吉輝還有買主江建鈞還有張文忠也在現場 ,玉山銀行的朱世杰先生也在現場,還有代書呂昌孟及代書 也就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張蘭芳在場,張蘭芳本來也是買方的 代書,呂昌孟是賣方的代書,雙方在玉山銀行的現場,要求 張文忠與邱運華協調介紹費的問題。. . . . . . 當初張文 忠在玉山銀行有說,要找邱運華協議沒問題,但是張文忠的 姐姐張蘭芳說那必須將買主的百分之一的費用記載在協議書 上,不動產契約書上買主並沒有說要給張文忠百分之一的服 務費用戶,那是因為買主基於要圓滿解決雙方的糾紛,所以 才答應張蘭芳將買主的百分之一的費用記載在協議書上,殊 知張文忠事後並沒有找邱運華協調,反而告上法院,造成地 主雙方的困擾。」等語(見本件卷第163 頁)。證人曾秀琴
乃江建鈞委託買地之朋友,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 ,其所為上開證述應無刻意偏頗任何一方之虞,而可採憑。 依證人曾秀琴之證述,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顯然 明知另一名仲介人即為邱運華,是兩造就協議書所載其他仲 介人一人為何人既已達成合意,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原告另主張被告邱松輝、邱吉輝勾結代書呂昌孟,利用原 告輕率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得主張民法第74條規 定聲請本院撤銷該暴利行為,又原告係於意思形成階段之誤 認錯誤,乃因受被告邱松輝、邱吉輝所言:「不簽不給錢; 簽了才可以拿到錢」之行為所引起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顯 見原告並無過失,原告亦得主張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上開錯 誤之意思表示,又原告為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因受 被告邱松輝、邱吉輝「積極的虛構上開不實的事實」,而陷 於以為簽名就可以拿到報酬的詐術所影響,被詐欺而為之意 思表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云云,然均為被告邱松輝、邱吉輝所否認,既原告已承 認其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上開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確實 之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有上開得撤銷之情形,亦非可採。 基上,既兩造就仲介報酬之給付附加「仲介人協調後,由仲 介人所訂立之契約分配方式經由買賣雙方同意後」之停止條 件,則原告自應於與邱運華協調仲介報酬分配方式並由江建 鈞及被告邱松輝、邱吉輝同意後,始能謂停止條件已成就, 而原告既未與邱運華協調,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約定被告 邱松輝、邱吉輝應給付原告仲介報酬之法律行為,即未發生 效力,被告邱松輝、邱吉輝自不負給付原告仲介報酬之義務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居間仲介契約請求被告邱松輝、邱吉輝 各給付270 元仲介報酬,於法亦屬無據。
3、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居間仲介契約請求被告邱松輝、邱 吉輝各給付80,270元,惟原告之仲介報酬請求權已因系爭協 議書附加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尚不得行使一節,業據上述, 是原告備位之訴,於法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被告 玉山銀行給付160,000 元,及依系爭居間仲介契約請求被告 邱松輝、邱吉輝各給付270 元;備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居間仲 介契約請求被告邱松輝、邱吉輝各給付80,270元,均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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