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2年度,320號
PTEV,102,屏簡,320,201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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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32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明德
法定代理人 陳貴壽
法定代理人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芳龍
法定代理人 陳嘉音
被   告 陳瓊馨
      陳志宏
      林陳金枝即陳田花之繼承人
      陳世川即陳田花之繼承人
      李文照即陳田花之繼承人
      李文明即陳田花之繼承人
      李文勝即陳田花之繼承人
      陳惠綺即陳田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瓊馨應將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五七一㈡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八十六點四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陳金枝陳世川李文照、李文明、李文勝陳惠綺陳志宏應將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七一㈠部分地上物(面積五十二點三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志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陳田花陳志宏陳瓊馨應拆除如附圖編號571 ㈠㈡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屏東縣九如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 頁反面)。 惟陳田花於民國71年10月17日死亡,此有陳田花全戶戶籍謄 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原告嗣於103 年6 月 3 日提出書狀變更、追加陳田花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更正聲



明如下:㈠被告陳瓊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71 ⑵ 部分之地上物(面積86.4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㈡被告陳志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2, 000 元。㈢被告林陳金枝陳世川李文照、李文明、李文 勝、陳惠綺陳志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71 ⑴部 分之地上物(面積52.3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㈣被告林陳金枝陳世川李文照、李文明、李文 勝、陳惠綺應給付原告18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並 於本院103 年9 月10日審理中,捨棄上開聲明㈣之請求(見 本院卷㈠第199 正反面、200 頁)。經查:原告上開請求積 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訴之變更、追加及更正訴之 聲明部分均係以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為其基礎事 實,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 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 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更正聲明,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陳金枝、李文明、李文勝陳惠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陳瓊馨(下稱陳瓊馨) 與被繼承人陳田花分別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71 ⑵ 、571 ⑴所示,面積各為86.44 (下稱系爭建物㈠)及52.3 3 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㈡)具所有權,而上開建 物占有系爭土地本無合法權源,惟近年由被告陳志宏(下稱 陳志宏)管理使用並居住,故兩造進而訂立土地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每 月租金3,000 元,且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陳志宏自101 年6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系爭租約 已於101 年12月31日終止,終止租約後被告陳瓊馨陳志宏 (下合稱被告)為無權占有,應拆除前開建物,返還系爭土 地。又陳志宏尚積欠101 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止之租金 ,及自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5 月5 日止之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租金共7 萬2,000 元,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陳瓊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571 ⑵部分之地上物(面積86.44 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林陳金枝陳世川李文照 、李文明、李文勝陳惠綺陳志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571 ⑴部分地上物(面積52.33 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陳志宏應給付原告7 萬2,000 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志宏則以:系爭建物㈡本來是伊祖父的,後由祖母陳 田花繼承,再由其大伯、父親、母親依序繼承,而系爭建物 ㈠於96年或97年重建,現僅供伊與陳瓊馨居住,倘原告堅持 拆屋還地,應賠償拆除系爭建物㈠㈡之損害,而系爭租賃契 約期間到101 年12月31日止,伊入監後沒有再跟原告續約, 亦辯稱102 年1 月至103 年5 月與原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瓊馨則辯以:系爭建物㈠是伊出資建築完成而取得所 有權,系爭建物㈡係歷代祖先蓋的,由陳田花繼承,但陳田 花已經死亡了,渠等住在那裡很久了,而且系爭建物㈠㈡坐 落原告系爭土地,係因存有三七五租約,租滿20年即為耕者 有其田云云,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無合法占有之權源。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世川李文照均為陳田花之繼承人辯稱:示系爭建物 ㈡自渠等小時候就有,但已離家多年,對於本案訴訟不清楚 云云。而被告林陳金枝、李文明、李文勝陳惠綺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瓊馨為系爭建物㈠所 有權人,伊與陳瓊馨之子陳志宏於100 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 租約,惟陳志宏自101 年6 月即未繳納房租,迄今系爭建物 ㈠㈡仍分別占有系爭土地86.44 及52.33 平方公尺等情,有 原告所提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4 頁、第5 頁至第7 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 3 年5 月19日屏所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檢附如附圖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至第153 頁),及系爭建物㈠㈡稅籍資料,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2 年8 月6 日屏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房屋稅103 年 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至25頁),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㈡為陳田花所有,而陳田花於71年10月17 日死亡後,由林陳金枝陳世川陳世恭陳金葉陳惠綺 為其繼承人,而後陳世恭陳金葉分別於100 年10月5 日及 82年11月17日死亡後,再由陳志宏李文照、李文明、李文 勝為繼承人,故被告林陳金枝陳世川陳志宏李文照、 李文明及李文勝為系爭建物㈡之所有權之繼承人等情,此有 陳世恭陳金葉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系爭建物



㈡稅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8 至150 頁),本院審 酌台灣地區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因未有政府機關之對外公示 登記資料,關於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來源及占有緣由,輒因年 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當事 人之一造所提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 ,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㈡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24頁),且陳世川李文照即陳田花之繼承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稱系爭建物㈡自其小時候即存在,長大後搬離, 該建物由陳志宏之父親陳世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反面及第150 頁),又被告陳瓊馨陳志宏分別為陳田花 之媳婦、孫子,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陳田花繼承的房子是歷 代祖先蓋的,旁邊的鐵皮屋是被告陳瓊馨蓋的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97頁反面及第200 頁反面),堪認陳田花繼承取得 系爭建物㈡所有權,故陳田花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取 得系爭建物㈡之所有權甚明。又系爭建物㈡長年為陳志宏之 父親使用,惟陳田花之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對於系爭建物㈡ 之所有權,僅係默許由陳志宏之父親作為使用,亦據被告陳 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建物㈡由陳田花繼承後,後續由 其大伯、父親等繼承(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是林陳金枝陳世川李文照、李文明、李文勝陳惠綺陳志宏為陳 田花之繼承人,固為系爭建物㈡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 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故請求拆屋返還土地之訴,除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外,尚須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否則要不得本 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拆屋並返還土地。系爭建物㈠、㈡ 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且陳瓊馨林陳金枝陳世川李文照、李文明、李文勝陳惠綺陳志宏分別就 系爭建物㈡㈠取得所有權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陳瓊馨林陳金枝陳世川李文照、李文明、李文勝陳惠綺陳志宏將其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㈡㈠拆除,自屬有據。又陳瓊 馨固以其祖先以三七五租約所占用系爭土地建屋,該租金繳 納二十年後,就是耕者有其田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 無權占有云云置辯。然查:原告於59年3 月27日以土地重劃 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三七五租約, 此有屏東縣九如鄉公所於103 年11月6 日以屏九鄉民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屏東縣政府103 年11月7 日屏府地權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㈡82至83頁), 雖經陳瓊馨於103 年9 月10日本院審理中提出權利讓渡書, 細繹權利讓渡書土地標示不清,就其內容觀之,乃訴外人陳 清源(即陳田花之夫)於53年10月29日將不詳承租地讓與訴 外人何明智承租,再於73年10月4 日由何明智讓與上開承租 地予陳世恭(即陳瓊馨之前夫,雙方於80年6 四27日離婚, 見本院卷㈠第29頁戶籍謄本),觀之陳瓊馨提出之權利讓渡 書,並未具體載明是否系爭土地,且權利讓渡書中所載面積 為「壹拾坪」亦與系爭土地面積97.72 平方公尺所載不符, 尚難以此權利讓渡書所載內容逕認係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甚明。又前開權利讓渡書僅記載讓渡時應補償讓渡費用,並 無如陳瓊馨所言租賃滿20年即當然取得所有權,有權利讓渡 書2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02 至203 頁),再者權利 人不得以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陳瓊馨僅證明訴外人何 明智為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合法承租人,則何以伊合法取 得承租權,並未敘明,況系爭權利讓渡書所載受讓人為陳世 恭,亦非陳瓊馨,又陳瓊馨於本院審理中抗辯情詞反覆,一 方面抗辯租賃超過20年等於取得土地,又向本院表示願意給 付租金,其說詞反覆,顯然空言抗辯,且其抗辯之詞於法無 據,難以採信。
㈣準此,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㈠㈡占有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瓊馨、林 陳金枝、陳世川李文照、李文明、李文勝陳惠綺及陳志 宏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之編號571 ㈠㈡之地上物拆除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到期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之期限業於101 年 12月31日屆滿,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因期滿終止,原告主張陳 志宏自101 年6 月間即未繳納租金等情,且為陳志宏所不爭 執,故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請求陳志宏返還自101 年6 月 5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所積欠之租金2 萬1,000 元,而 扣除原告收取之押金9,000 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陳 志宏給付前揭積欠之租金1 萬2,000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 分,即屬無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因期限屆滿而終止,



已如前述,則陳志宏於系爭租約屆期消滅後,應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惟陳志宏遲未履行,其自102 年1 月1 日起,即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審諸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 土地,租金為每月3,000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 頁至第7 頁),是原告主張系 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3,000 元之利益,並使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3,000 元之 損害,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請求陳志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 萬1,000 元 ,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原告,並請求契約相對人即被 告陳志宏給付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共6 萬3,000 元,其請求 於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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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