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莊進宗
被 告 莊逢祈
莊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柄、莊逢祈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莊柄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貳元,餘由被告莊逢祈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柄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被告莊逢祈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逢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地 目旱、面積3,4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52-17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莊柄、莊逢祈及訴外人吳忠祥、莊朝市、吳榮 茂、吳添財、莊森富、李禎良、陳進炎所共有,同段255地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5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55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莊柄、莊逢祈及訴外人吳月雲、鄭順枝 、鄭坤揚、鄭坤明、鄭坤成、莊朝市、黃蘭枝、李禎良所共 有,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 確定在案。其中關於系爭252-17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B)面積189.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莊柄所有、 編號(C)面積189.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莊逢祈所有 、編號(K)面積57.86平方公尺及編號(L)面積251.42平方公 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與被告莊柄、莊逢祈及其他共有人按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關於系爭255地號土地如該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O)面積51.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莊柄所有、編號(P)面積45.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莊 逢祈所有、編號(U)面積415.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 、被告莊柄、莊逢祈及其他共有人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然原告持本院上開判決前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下稱宜蘭地政所)辦理分割時,經通知需繳納土地增值稅 ,原告遂於民國103年2月18日以宜蘭縣頭城郵局存證號碼第 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03號卷第56頁)通知 被告給付該稅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代被告繳納其 等應負擔之增值稅後,辦理分割完竣,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同前卷第32、34、21頁),被 告莊柄、莊逢祈應給付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4,475元、1,047元,被告自應負返還責任。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莊柄、莊逢祈應分別給付原告 14,475元、1,047元。
三、被告莊逢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莊柄則到場答辯如下:
原告係向政府而非伊購買土地,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 伊不願意給付原告,況且伊已經負擔他人之地價稅,由伊負 擔土地增值稅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52-1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莊柄、莊 逢祈及訴外人吳忠祥、莊朝市、吳榮茂、吳添財、莊森富 、李禎良、陳進炎所共有,系爭255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 被告莊柄、莊逢祈及訴外人吳月雲、鄭順枝、鄭坤揚、鄭 坤明、鄭坤成、莊朝市、黃蘭枝、李禎良所共有,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9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在案。其中 關於系爭252-17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 189.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莊柄所有、編號(C)面 積189.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莊逢祈所有、編號(K )面積57.86平方公尺及編號(L)面積251.42平方公尺之土 地,均分歸原告與被告莊柄、莊逢祈及其他共有人按附表 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關於系爭255地號土地如該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O)面積51.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莊柄所有、編號(P)面積45.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莊逢祈所有、編號(U)面積415.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原告、被告莊柄、莊逢祈及其他共有人按附表一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原告持本院上開判決前往宜蘭地政所辦理 分割時,經通知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於103年2月18日 以宜蘭縣頭城郵局存證號碼第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103年 度補字第103號卷第56頁)通知被告給付該稅金,被告拒 不繳納,原告乃代被告莊柄、莊逢祈繳納土地增值稅分別 為14,475元、1,04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19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宜蘭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 實。
(二)原告次主張其前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2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之確定判決,辦理系爭252-17、255地號土地之分割登 記時,代被告莊柄、莊逢祈分別繳納14,475元、1,047元 之土地增值稅,被告莊柄、莊逢祈應負返還責任,被告莊 逢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莊柄則以前詞為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價值非因施 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 共享之,憲法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土地增值稅應向獲 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 亦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0號解釋在案。又土地增值稅 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 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 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 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 ,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共有人因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其應有部分所算 得之價值較少而未受補償時,自屬無償移轉之一種,應向 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3號解釋文參照)。另依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42條規定:「土地交換,應分別向原土地所有權 人徵收土地增值稅。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 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 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公同 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準用前項規定。土 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 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 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三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 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是而,共有土 地分割,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 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如與原持分比例所算得之價值 不等,其屬有償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 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如屬無償者,應向取得土地價 值增多者,就其增加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2經查,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 主文所示,其中關於被告莊柄、莊逢祈部分:(第1項)
系爭252-17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 189.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莊柄所有、編號(C)面 積189.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莊逢祈所有、編號( K)面積57.86平方公尺及編號(L)面積251.42平方公尺之土 地,均分歸原告與被告莊柄、莊逢祈及其他共有人按附表 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第2項)系爭255地號土地如 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O)面積51.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莊柄所有、編號(P)面積45.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莊逢祈所有、編號(U)面積415.24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原告與被告莊柄、莊逢祈及其他共有人按附表一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第3項)原告及吳月雲、鄭順枝、 鄭坤揚、鄭坤明、鄭坤成應分別補償被告莊柄、莊逢祈及 莊朝市、黃蘭枝、李禎良如附表四(即本件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莊柄、莊逢祈因分割系爭 255地號土地後所分得土地部分固較分割前減少,惟其他 共有人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莊柄、莊逢祈, 是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分割屬有償之分割,職是 ,取得土地價值增加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 少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亦即被告莊柄、莊逢祈即為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惟被告莊柄、莊逢祈怠於繳納 該稅捐致原告為分割登記權利受到妨礙,原告非不得代被 告莊柄、莊逢祈先行墊付其等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後辦理 分割登記,此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03號卷第32、34、21頁), 是認原告主張被告莊柄、莊逢祈應分別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14,475元、1,047元,係由原告代為墊付乙節,堪認為真 。
3次查,被告莊柄固辯以土地增值稅則應由原告負擔,伊不 願意給付原告,況且伊已經負擔他人之地價稅,由伊負擔 土地增值稅並不公平云云。然該稅捐之繳納義務人既為被 告莊柄、莊逢祈,已如前述,又被告莊柄是否負擔他人之 地價稅與本件其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稅捐,係屬二事,被 告莊柄尚不得據以抵銷或免除其負擔土地增值稅14,475元 之義務,是被告莊柄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再者,被告莊 柄、莊逢祈因原告分別代為墊付14,475元、1,047元之土 地增值稅,而被告無須再行繳納,是認原告因代被告莊柄 、莊逢祈墊付土地增值稅而受有損害,被告莊柄、莊逢祈 則受有免為繳納之利益,二者亦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莊 柄、莊逢祈受有該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依首揭規 定及前開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莊
柄、莊逢祈應分別給付原告14,475元、1,04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求衡平,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莊柄負擔10分之9,餘由被告莊逢祈負擔。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附表一: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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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 252-17地號 │ 255地號 │
│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
│吳忠祥 │ 487/4122 │ 0 │
├────┼──────┼──────┤
│莊 柄 │ 250/4122 │ 84/1610 │
├────┼──────┼──────┤
│莊逢祈 │ 250/4122 │ 83/1610 │
├────┼──────┼──────┤
│莊朝市 │ 250/4122 │ 84/1610 │
├────┼──────┼──────┤
│莊進宗 │ 250/4122 │ 180/1610 │
├────┼──────┼──────┤
│吳榮茂 │ 594/4122 │ 0 │
├────┼──────┼──────┤
│吳添財 │ 775/8244 │ 0 │
├────┼──────┼──────┤
│莊森富 │ 775/8244 │ 0 │
├────┼──────┼──────┤
│李禎良 │ 256/4122 │ 1/2 │
├────┼──────┼──────┤
│陳進炎 │1010/4122 │ 0 │
├────┼──────┼──────┤
│吳月雲 │ 0 │ 170/1610 │
├────┼──────┼──────┤
│鄭順枝 │ 0 │ 52/1610 │
├────┼──────┼──────┤
│鄭坤揚 │ 0 │ 52/4830 │
├────┼──────┼──────┤
│鄭坤成 │ 0 │ 52/4830 │
├────┼──────┼──────┤
│鄭坤明 │ 0 │ 52/4830 │
├────┼──────┼──────┤
│黃蘭枝 │ 0 │ 100/1610 │
└────┴──────┴──────┘
附表二:系爭255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被告莊柄、莊逢祈及 吳月雲、鄭順枝、鄭坤揚、鄭坤明、鄭坤成、莊朝市、 黃蘭枝、李禎良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較諸其應有部分 面積增減之情形(單位:平方公尺)
┌─────┬─────┬────┬─────┬────┐
│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共有道路│分得專有部│土地面積│
│ │面 積 │應有部分│分土地面積│增減情形│
│ │ │土地面積│ │(+/-)│
├─────┼─────┼────┼─────┼────┤
│ 吳月雲 │ 164.39 │ 43.85 │ 143.59 │+22.51 │
├─────┼─────┼────┼─────┼────┤
│ 鄭順枝 │ 50.45 │ 13.41 │ │ │
├─────┼─────┼────┤ │ │
│ 鄭坤揚 │ 16.82 │ 4.47 │ │ │
├─────┼─────┼────┤ 87.32 │+13.23 │
│ 鄭坤明 │ 16.82 │ 4.47 │ │ │
├─────┼─────┼────┤ │ │
│ 鄭坤成 │ 16.82 │ 4.47 │ │ │
├─────┼─────┼────┼─────┼────┤
│ 莊 柄 │ 81.49 │ 21.66 │ 51.74 │- 8.09 │
├─────┼─────┼────┼─────┼────┤
│ 莊逢祈 │ 80.53 │ 21.42 │ 45.92 │-13.19 │
├─────┼─────┼────┼─────┼────┤
│ 莊朝市 │ 81.49 │ 21.66 │ 54.98 │- 4.85 │
├─────┼─────┼────┼─────┼────┤
│ 莊進宗 │ 174.63 │ 46.42 │ 168.17 │+39.96 │
├─────┼─────┼────┼─────┼────┤
│ 黃蘭枝 │ 97.02 │ 25.79 │ 67.91 │- 3.32 │
├─────┼─────┼────┼─────┼────┤
│ 李禎良 │ 781 │ 207.62 │ 527.13 │-46.25 │
└─────┴─────┴────┴─────┴────┘
附表三:系爭255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及吳月雲、鄭順枝、鄭 坤揚、鄭坤明、鄭坤成應補償被告莊柄、莊逢祈及莊朝 市、黃蘭枝、李禎良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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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莊 柄 │ 莊逢祈 │ 莊朝市 │ 黃蘭枝 │ 李禎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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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月雲 │ 20,881元 │ 34,044元 │ 12,518元 │ 8,569元 │119,375元 │
├────┼─────┼─────┼─────┼─────┼─────┤
│鄭順枝 │ 6,136元 │ 10,005元 │ 3,679元 │ 2,518元 │ 35,081元 │
├────┼─────┼─────┼─────┼─────┼─────┤
│鄭坤揚 │ 2,045元 │ 3,335元 │ 1,226元 │ 840元 │ 11,693元 │
├────┼─────┼─────┼─────┼─────┼─────┤
│鄭坤明 │ 2,045元 │ 3,335元 │ 1,226元 │ 840元 │ 11,693元 │
├────┼─────┼─────┼─────┼─────┼─────┤
│鄭坤成 │ 2,045元 │ 3,335元 │ 1,226元 │ 840元 │ 11,693元 │
├────┼─────┼─────┼─────┼─────┼─────┤
│莊進宗 │ 37,068元 │ 60,436元 │ 22,222元 │ 15,212元 │211,9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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