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3年度,232號
ILEV,103,宜簡,232,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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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23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 
      陳威勳 
被   告 王誼富 
      方木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誼富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向原告(合併前 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並邀被告方木通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分期 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若遲延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償還者,應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 10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應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若有1期未履行,即 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王誼富繳息至94年11月30日,即未再 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已積欠173,457元,及利息、違約金,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王誼富仍置之不理,又被告方木通為被 告王誼富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王誼富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73,457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
三、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王誼富於94年10月31日向原告 (合併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借款180,000 元,並邀被告方木通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分期清償,並 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若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 期在6個月內償還者,應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按上開利 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若有1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 期。又被告王誼富繳息至94年11月30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 息,迄今已積欠173,457元,及利息、違約金,應由被告連 帶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173,457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8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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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併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