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3年度,163號
ILEV,103,宜簡,163,201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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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163號
原   告 陳惠花 
被   告 劉文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一點七八平方公尺之混凝土滴水;編號B部分,面積為零點九九平方公尺之牆壁及外貼鐵皮浪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7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 縣宜蘭市○○路○段000號房屋為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8 日向訴外人謝清龍謝志達謝志文購買,與被告所有坐 落同小段229-2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651建號建物即同 路段202號房屋相比鄰,惟被告所有上開房屋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78平方公尺混凝土滴水;編號B、面積 0.99平方公尺牆壁及外貼鐵皮浪板(下稱系爭地上物)係 超出兩造房屋共同壁,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未得原 告同意,亦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自100年4月21日取得上 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後已多次告知被告無權占有,被告仍 拒不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已使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8平方公尺混凝 土滴水;編號B、面積0.99平方公尺牆壁及外貼鐵皮浪板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原告誤植為建物應予更 正)返還原告。
(二)就被告答辯之陳述如下:
1被告辯稱原告前開所有土地及房屋係向前屋主謝國昌購買 ,因謝國昌遲遲不願加蓋第3層,導致被告所有房屋第3層 外牆因風吹日曬雨打而逐漸漏水及裂縫、屋內牆壁發霉, 遂於86年間與謝國昌協商同意被告整修外牆,並裝釘烤漆 鋁鋅板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99平方公尺牆壁及外 貼鐵皮浪板,以防止雨水滲漏,有切結書可證云云。惟查



,原告係向謝清龍謝志達謝志文所購得,非謝國昌, 被告所辯實有誤會。且原告否認切結書之真正,並查該切 結書僅被告一人簽名,並無謝國昌之簽名,被告單方之簽 名並不具契約效力,自不得據以拘束原告。
2被告再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8平方公尺混凝土 滴水部分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為相鄰建物共用,原告請 求拆除,將有害被告房屋整體建築結構安全,而有坍塌之 危險,且將使被告房屋再次受到漏水、發霉之影響,原告 主張拆除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之虞云云。原告 否認之。經查,上開混凝土滴水部分係被告所有房屋之一 部分,非原告所有,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
(一)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 2651建號建物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號房屋為被 告所有,於67年8月29日建築完成,原為2層樓之建物,被 告與相鄰三戶屋主共同請建商加蓋第3層樓,當時原告之 前手屋主謝國昌表示暫不願加蓋,但請保留相鄰共同壁及 鋼筋混凝土樑,待日後需要加蓋第3層時,可直接搭建利 用。又因謝國昌遲遲不願加蓋第3層,導致被告所有房屋 第3層外牆因風吹日曬雨打而逐漸漏水及裂縫、屋內牆壁 發霉,遂於86年間與謝國昌協商同意被告整修外牆,並裝 釘烤漆鋁鋅板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99平方公尺牆 壁及外貼鐵皮浪板,以防止雨水滲漏,惟日後若謝國昌需 加蓋第3層時,被告願無條件拆除,此有被告與謝國昌簽 訂之切結書可證(見卷第42頁)。
(二)兩造之共同壁厚約8吋,兩造各有2分之1即約4吋之所有權 ,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8平方公尺混凝 土滴水,於67年間即已存在,為原告所有,原告買受前開 房屋土地時即應調查,並繼受其現況。又該鋼筋混凝土樑 為相鄰建物共用,原告請求拆除,將有害被告房屋整體建 築結構安全,而有坍塌之危險,且將使被告房屋再次受到 漏水、發霉之影響,從而,原告主張拆除則有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原告陳稱其原告自100年4月21日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後已多次告知被告無權占有云云。經查,原告原係承租 現有之土地及建物十餘年,均無爭議,迄至102年間原告 表示雨天屋簷滴水聲很吵,被告遂於102年10月16日雇請 工人修理,花費新臺幣1萬元,被告亦無異議,是原告上 開所稱,並無依據。
(四)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7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 縣宜蘭市○○路○段000號房屋為原告於100年4月28日向謝 清龍、謝志達謝志文購買,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229-26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651建號建物即同路段202號房屋相 比鄰,被告所有上開房屋如附圖所編號A、面積1.78平方公 尺混凝土滴水;編號B、面積0.99平方公尺牆壁及外貼鐵皮 浪板之系爭地上物係超出兩造房屋共同壁,並占有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拒不為之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土地及建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有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103年8月4日宜地壹字第000 0000000號函檢附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號房 屋(即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號)異動索引(見卷第 57頁以下),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復囑託宜蘭地政所測繪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案,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見卷第63頁以下),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四、被告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混凝土滴水,面積1.78平方公 尺部分,為原告所有,且係自67年間即存在至今,原告請求 拆除恐危及房屋結構,有漏水甚或坍塌之可能,原告係權利 濫用云云。惟查,前開混凝土滴水並非屬於兩造共同壁及鋼 筋混凝土樑之建物,而係被告加蓋第三層之屋緣滴水位置, 顯屬於被告所有建物之一部分,被告辯稱為原告所有,實屬 無稽;次查,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所有 權侵害排除請求權,並無時效之規定,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 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加以占有使用,即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本不受時間經過之限制,原告雖承租所有房屋已10餘年,迨 至100年間始取得所有權,亦方有本於所有權作用之權利請 求拆除並排除侵害,被告應不得以原告已承租十數年相安無 事為由,據以否認原告得以主張本於所有權之權利,是被告 此部分之辯稱,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該如 附圖所示編號A之混凝土滴水,面積1.78平方公尺部分,僅 屬於屋緣滴水,非屬於房屋主體結構之部分,應不致有坍塌 可能,如兩造均將違法搭蓋鐵皮增建部分拆除,信亦即無漏 水疑慮,被告上揭所辯,均難認有據。
五、被告又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99平方公尺之牆壁及 外貼鐵皮浪板部分,係為防止雨水滲漏,於86年間前屋主謝 國昌之同意後蓋建,原告請求拆除並無依據云云。而查,原 告所有建物68年7月18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謝朱金蓮 ,於97年3月20日因繼承登記為謝清龍謝志達謝志文



再於100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轉讓予原告所有,此有宜蘭 地政所檢送之地籍異動索引可徵(見卷第59頁)。被告前開 辯稱乃提出86年6月23日由被告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見卷第 42頁),觀其內容為「…因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謝國 昌)相隔之牆遇雨天即滲透,而牆上發霉,影響生活,今日 在鄰乙方之邊牆裝釘、烤漆、鋁鋅板防止雨下再滲透。甲方 亦同意乙方要加蓋樓層施工時,無條件同意乙方拆除上述裝 釘烤漆鋁鋅板並放棄抗辯權。此致謝國昌先生」,前開切結 書,僅有原告之簽名,未有謝清龍謝志達謝志文之父謝 國昌之簽名,其文義應為被告加裝之鋁鋅板,被告同意於隔 鄰謝國昌需加蓋房屋第三層時,願意無條件拆除,並非謂雙 方間存有被告所加蓋之鋁鋅板有越界事實,且經謝國昌同意 被告越界興建鋁鋅板之意,被告據此辯稱前屋主謝國昌同意 其越界建築,尚不足採;再者,證人即謝國昌、謝朱金蓮之 子謝清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悉有前開切結書之存在 ,又出售予原告之房屋長期均係出租之狀態,故亦不知有被 告所指之前開約定之情形等語,亦尚難認為謝國昌謝朱金 蓮曾同意被告以鐵皮外貼浪板越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況 且,系爭土地業已於100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予原告,前開切結書之約定充其量僅具有債權效力,應只存 在於契約之當事人之間,應不得對抗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權 權利,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 號B,面積0.99平方公尺之牆壁及外貼鐵皮浪板部分,應屬 有稽。綜合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亦無正當權源, 興建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被告辯 稱其為有權占有,並未舉證以明其說,並不足取。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1.78平方公尺混凝土滴水;編號B、面積0.99平方 公尺牆壁及外貼鐵皮浪板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 原告誤植為建物應予更正)返還原告,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 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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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