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宜小字第211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李孟蓮
被 告 謝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宜蘭橋上宜市 路○○號8594號前,因無駕駛執照且超速行駛,不慎碰撞由 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碧玉所有、訴外人賴勇助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造成 系爭車輛毀損,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到場處 理。又系爭車輛經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修復, 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7,865元(含工資36,129元、 材料54,596元、噴漆17,140元)。惟因系爭事故之發生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賴勇助亦有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之過失,原告 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是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32,360元(計算式:107,865元×30%,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 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與原告承保、陳碧玉所有、賴勇助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系爭車輛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宜蘭橋 上宜市路○○號8594號前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又系爭車輛經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修復,修
復費用計107,865元(含工資36,129元、材料54,596元、 噴漆17,140元),原告已如數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 提出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算書、電子發票、估價單 、現場照片為證,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3年 12月17日警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卷第26頁以下)佐憑,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賴勇助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由宜蘭市中山 路五段直行行駛在宜蘭橋上,行駛內側車道,我看到前面 路口紅燈,於是我將車輛變換到外側車道,當時我的車輛 已經變換至外側車道,當時我前方有一輛正好有一部自小 客同樣要變換至外側車到(道),擋到我行駛的方向,於 是我停下車沒有多久就聽到後方行駛同向的車輛煞車聲後 ,該車就撞上我的後車尾。」等語(見卷第32頁背面); 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由宜蘭市中山路 五段宜蘭橋上直行行駛外側車道往礁溪方向對方是由宜蘭 市中山路五段宜蘭橋上行駛內側車道往礁溪方向至事故點 該車將車輛行駛出外出(側)車道,後來我就追撞對方的 後車尾」、「大約時速60-70公里」等語(見卷第31頁背 面),足認兩車發生車禍係在系爭車輛甫變換車道並駛正 於外側車道時,遭後方被告車輛追撞而致。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後方追 撞系爭車輛,顯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而致肇事;再者,按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查,肇事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 里,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可參,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之煞車 痕長達30公尺,足徵被告當時也已然超速,且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洵屬有據。 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 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 7目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賴勇助於遭被告追 撞前係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在內外側車道之間 ,乃係劃設有雙白實線,此有現場圖、照片可佐,依上揭 規定,係屬於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系爭 車輛固係遭被告追撞,而被告負有過失責任,但系爭車輛 在不得變換車道位置變換之,且甫一切入外側車道駛正後 未久即遭被告追撞,應認具有可歸責事由造成追撞事故之 發生,本件被保險車輛亦有過失,職是,本院審酌雙方之 原因力、歸責程度等,認賴勇助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致後方由被告駕駛之車輛煞車不及所生之系爭事故 應負較大之過失,應於7成之過失,被告應負3成之過失, 始為合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堪認有 據。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定,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又系爭車輛修復金額為107,865元(含工資36, 129元、材料54,596元、噴漆17,140元),經原告賠償後 ,即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又被告應 負之過失責任為3成,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得代位之損害 賠償金額應在前開範圍之內,參照上開之說明,被告應於 32,360元(計算式:107,865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3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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