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宜小字第1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聖杰
被 告 張淑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訴外人呂素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於民國103年2月4日下午12時40分許,行經宜蘭 縣礁溪鄉○○路0段00號前、台九線72公里500公尺南向中線 車道處,因變換車道不慎擦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龐旭嘉駕 駛,沿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號 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嗣經訴外人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太公司)修 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100元(含工資8,400元 、零件6,700元),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即龐旭嘉。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變換車道不慎所致,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被告否認之。伊自 路邊起步時有看照後鏡,係因系爭車輛車速過快撞擊由伊駕 駛之車輛,龐旭嘉於警詢中陳稱時速僅有30至40公里,與事 實不符,又伊車輛車頭已過車道一半,系爭車輛駕駛不可能 沒看到,伊認為伊並無過失。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 6,700元、烤漆費用7,000元皆過高,伊無力賠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駕駛呂素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103年2月4日下午12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 ○路0段00號前、台九線72公里500公尺南向中線車道處,
撞及原告承保,由龐旭嘉駕駛,沿宜蘭縣礁溪鄉○○路0 段○○○○○○○○○○○號碼0000-00號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另原告賠付被保險人龐旭嘉15,100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行、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 證,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3年9月9日警礁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憑(內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見卷第23頁以下),被告對此不 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次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 節,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亦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其自路邊起步時有看照後鏡,本 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車速過快撞擊由伊駕駛之車輛 ,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係自路邊起駛進入 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5段往頭城方向於宜蘭縣礁溪鄉○○ 路0段00號前之車道中與行駛於車道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被告應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 ,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被告疏未注意,顯有過失, 又當時路況良好、視線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責任;再者,兩車 第一次撞擊位置分別為系爭車輛在右前保險桿;被告車輛 在左前葉子板,足認被告車輛甫一駛入車道尚未駛正即與 車道上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難認系爭車輛於車道上行駛 有何過失可言。至被告雖辯稱車禍之發生亦因原告之被保 險車輛車速過快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無證據 顯示系爭車輛有超速情事,自無可採,職是,被告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三)原告再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金額15,100元 (含工資8,400元、零件6,7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為辯: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6, 700元、烤漆費用7,000元皆過高云云。惟查,自該估價單 修理項目以觀,系爭車輛修復項目包括前保(保險桿)及 右前葉(葉子板)部分之板金(工資)分別為800元、600 元,合計1,400元;塗裝(烤漆)費用分別為4,600元、 2,400元,合計7,000元(即屬於工資部分);前保(保險 桿)角斷更換零件費用6,700元,修復金額總計15,100元 ,核與警方所附之車損照片及談話紀錄表記載系爭車輛主 要受損部位在右前保險桿乙處,並無何不合理之處,被告 辯稱系爭車輛是進行全車修理之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並不能舉證說明之,又以系爭車輛受損情形7,000元之烤 漆費用應稱合理,被告此部份所辯,難認有據。 2次按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領得行車執照日為99年9月30日,有卷 附行照影本可佐(見卷第5頁),算至車禍發生日即103年 2月4日止已使用3年5個月,是依上揭規定,計算之折舊額 為5,275元(2,472元+1,560元+984元+259元)(計算 式如附表),本件被害人龐旭嘉得請求賠償之零件金額為 1,425元(6,700元-5,275元),與工資1,400元、烤漆 7,000元合計為9,825元(計算式:1,425元+1,400元+ 7,000元),從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9,825元 。
3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龐旭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9,825元,已如前述,原告依其與龐旭嘉間之保險契約雖 賠償15,100元,惟原告所得代位龐旭嘉向加害人即被告求 償之範圍即應以龐旭嘉所得請求之範圍為限,從而,原告 之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於 9,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求衡平,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 分之3即6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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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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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6,700元 ×369/1000=2,4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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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6,700元-2,472元)×369/1000=1,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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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6,700元-2,472元-1,560元)×369/1000=9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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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6,700元-2,472元-1,560元-984元)×369/1000×5/12=2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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