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宜小字第162號
原 告 揚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喜
訴訟代理人 王英昭
被 告 國鈦電器空調專業即康銘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件無爭執 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即民國103年11月14日起 算之)。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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