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1047號
原 告 陳字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招治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 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3 樓房屋漏水修好
,並賠償原告所有系爭建物2 樓房屋因3 樓漏水造成的損害
(見卷第31頁)云云,固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惟原
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或金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應命補繳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該訴訟標的價
額及金額,亦即㈠系爭建物3 樓漏水經修繕所需之修繕費用
為若干(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費用等)及㈡系爭
建物2 樓所受具體損害金額為何(可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
償額,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費用等)之總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