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99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江鴻璿
被 告 陳金蘭
黃欣怡
黃佩怡
黃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金蘭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惟其未依約清 償,不足請求債權尚有新臺幣(下同)109,676 元,及其中 67,202元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 7 %計算之利息、逾期手續費。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 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 月16 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並於101 年6 月29日由澳盛銀行將其對於被告陳金蘭之債 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案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陳金蘭發生債權讓與效力。 ㈡查被告陳金蘭於102 年5 月23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 ○街0 巷00○0 號(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黃欣怡、黃佩怡、黃振豪,然被告間所為之無償 贈與行為,明顯有害原告之債權,故而起訴請求本院撤銷被 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命被告回復原狀,且被告間就上開 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亦應塗銷。
㈢聲明:⒈被告陳金蘭與被告黃欣怡、黃佩怡、黃振豪於102 年5 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陳金蘭與被告黃欣怡、黃 佩怡、黃振豪於102 年5 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
不動產在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該撤銷 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 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 得行使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 外,尚有其他資產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則其債 權即已獲得保障,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 餘地,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均 可參照);又按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 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 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 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金蘭積欠信用卡債務,經訴外人澳盛 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嗣102 年5 月23日被告陳金蘭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黃欣怡、黃佩怡、黃振豪等3 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新 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 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720 號卷第11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 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調取前開登記案卷,有該所103 年 11月6 日新北淡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可資為證( 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5頁),自堪信為真實;然而,被告陳 金蘭於101 年、102 年間,其名下仍有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地號等多筆土地,財產總額達40餘萬元等情,有 財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 頁至第41頁),對照原告之債權為109,676 元,則被告陳金 蘭於行為之際顯然尚有其他資產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 務,應認原告之債權可獲得保障,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准許 原告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如何有害及原告前開債權, 從而,其訴請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暨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於10
2 年5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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