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3年度,963號
SLEV,103,士簡,963,201412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963號
原   告 呂張燕燕
被   告 昱寶寶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尚娟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 ,詎料被告迄今尚付還款,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 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稱:本件原告持有之系爭票據,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1 月25日、同年3 月5 日、同年3 月30日,迄今均已逾1 年,票據權利業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實屬 無據。
三、本院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發票 日均如附表發票日欄所示,原告於102 年4 月1 日持附表 編號3 所示支票(該支票發票日為102 年3 月30日)向付 款人提示付款遭退票後,遲至103 年9 月1 日始向本院對 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票款,此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 及本件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收狀章可資佐證,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支票票款請求權,業因原告 未於發票日起1 年內對被告行使,致時效完成而消滅,被 告以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依前開法條說明 ,自屬有據。
(二)次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 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 第4 條及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 條準用 第85條第1 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 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至於同法第132 條,乃為逾期提



示可發生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果,並非免 除執票人提示付款之規定。經查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支票,原告並未向銀錢業等金融機關為付款 提示,依上說明,自不得向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 款,原告該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
│號│ │(新台幣) │ │ │
│ │ │ │ │ │
├─┼─────┼─────┼────┼────┤
│1 │DB0000000 │1,000,000 │新光銀行│102.3.5 │
│ │ │ │建成分行│ │
│ │ │ │ │ │
│ │ │ │ │ │
├─┼─────┼─────┼────┼────┤
│2 │DB0000000 │1,000,000 │新光銀行│102.3.5 │
│ │ │ │建成分行│ │
│ │ │ │ │ │
│ │ │ │ │ │
├─┼─────┼─────┼────┼────┤
│3 │DB0000000 │1,500,000 │新光銀行│102.3.30│
│ │ │ │建成分行│ │
│ │ │ │ │ │
│ │ │ │ │ │
├─┼─────┼─────┼────┼────┤
│4 │DB0000000 │1,000,000 │新光銀行│102.1.25│
│ │ │ │建成分行│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1/1頁


參考資料
昱寶寶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