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扣押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3年度,931號
SLEV,103,士簡,931,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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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9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巫健宇
      陳鴻瑩
被   告 達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愷芸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士簡字第931號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零柒拾肆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零柒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超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8,461 元,及其中346,453元自民國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5,180元、執行費用3,869 元,訴外人黃超仁因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原告依 法取得對訴外人黃超仁之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後,曾聲請鈞院執行處就訴外人黃超仁對被告之薪資 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對該執行命令既未聲 明異議,亦未依原告之電話催告及存證信函履行給付,原告 自得訴請被告自99年10月28日依鈞院99司執貴字第10929號 裁定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債權金額478,46 1元,及其中346,453元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5,180元、執行費用3,869元 範圍內,按原告之債權分配比例71.09%,就訴外人黃超仁 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移轉於原告,詎被告於99年11 月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迄今仍未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 告,拒絕遵行前開執行命令,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 依上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1月起 迄起訴時即103 年9 月止,上開移轉命令所載訴外人黃超仁



對被告之各月薪資債權,依原告調得訴外人黃超仁101 年度 (100 年1 月-100年12月)、102 年度(101 年1 月-101年 12月)所得薪資明細及99、102 -103年迄今之勞工保險被保 人投保資料(99年投保薪資17,280元、102 年投保薪資19,2 00元、103 年投保薪資19,273元),計算被告應依上開移轉 命令給付上開期間訴外人黃超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共計 455,074 元,計算方式如下:(1 )99年11月起至12月,共 計2 期(月),以投保薪資17,28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8,188 元(計算式:17,280×1/3 ×71.09 %×2=8,188 ) 、(2 )100 年1 月起至12月,共計12期(月),以100 年 薪資所得1,008,0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6 0元( 計算式:1,008,000 ×1/3 ×71.09 %=238,860)、(3 ) 101 年1 月起至12月,共計12期(月),以101 年薪資所得 4 74,12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44 元(計算式: 474,1 20×1/3 ×71.09 %=112,344)、(4 )102 年1 月 起至12月,共計12期(月),以投保薪資19,200元計算,被 告應給付原告54,588元(計算式:19,200×1/3 ×71.09 % ×12=54,588 )、(5 )103 年1 月起至9 月,共計9 期( 月),以投保薪資19,27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41,094元 (計算式:19,273×1/3 ×71.09 %×9=41,094),爰依上 開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對訴外人黃超仁薪資扣 押款共計455,074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74 元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99年度北簡字第11169號宣示 判決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9年10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99司執貴字第10929號執行 命令、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101及102年度所得清單、 訴外人黃超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在 卷足參,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29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核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本院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所發之扣押移轉命令,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薪資扣押款455,074 元,尚非無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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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