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9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婉若
丁駿華
葉美伶
蕭宏澤
被 告 林昭君(即林家正之繼承人)
林旻潔(即林家正之繼承人)
林王耀(即林家正之繼承人)
兼 上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朱莉莉(即林家正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李放
林昌榮
林欣儀(即林昌之之繼承人)
林家蓁(即林昌之之繼承人)
范淑美(即林昌之之繼承人)
林金英
黃林金雪
林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阿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昭君、林旻潔、林王耀、朱莉莉、林李放、林昌 榮、林欣儀、林家蓁、林金蘭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家正(已歿)生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積欠帳款而迄未償還,經原告對其繼承人即被告朱莉 莉、林昭君、林旻潔及林王耀取得本院102 年度士小字第94 8 號民事確定判決,其等應在繼承林家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4,656 元及按其中本金4 萬49 元計算之利息。而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新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及其上同地段100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 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被告之被
繼承人林阿順所遺留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林阿順於民 國83年3 月30日死亡後,由被告黃林金雪、林金蘭、林昌榮 、林李放、林金英及訴外人林家正、林昌之公同共有。嗣林 家正於94年3 月10日死亡,林家正之遺產由被告林王耀、林 昭君、林旻潔、朱莉莉共同繼承;林昌之於98年12月20日死 亡,林昌之之遺產則由被告范淑美、林欣儀、林佳蓁共同繼 承。因此,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共同繼承。因林家正之繼承人 即被告林王耀、林昭君、林旻潔、朱莉莉怠於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以清償原告債務,且其等均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其等 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第11 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王耀、林昭君、林旻潔、朱莉莉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林金英、黃林金雪、范淑美答辯略稱:伊等沒有意見, 看怎麼處理比較好,沒有碰過這種事等語。被告林王耀、朱 莉莉、林昭君、林旻潔、林金蘭、林昌榮、林李放、林欣儀 、林家蓁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朱莉莉、林昭君、林旻潔及林王耀對原告在繼承 林家正之遺產範圍內就林家正生前積欠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原告為其等債權人,而訴外人林阿順於83年3 月 30日死亡,由被告黃林金雪、林金蘭、林昌榮、林李放、林 金英及訴外人林家正、林昌之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訴外人林家正於94年3 月10日死亡,由被告林 王耀、林昭君、林旻潔、朱莉莉共同繼承,訴外人林昌之於 98年12月20日死亡,由被告范淑美、林欣儀、林佳蓁共同繼 承,因此,系爭遺產現由被告12人公同共有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2 年度士小字第948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98年淡地登字第4220號及 99年淡地登字第32010 號登記申請案卷宗影本(見卷第31至 67頁)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林金英、黃林金雪、范淑美所不 爭執,而被告林王耀、朱莉莉、林昭君、林旻潔、林金蘭、 林昌榮、林李放、林欣儀、林家蓁則既均未到場,復無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林王耀、林昭君、林旻潔、朱 莉莉對於原告負有連帶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起訴取 得102 年度士小字第948 號勝訴判決,業於102 年11月12日 確定,而系爭遺產繼承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被告林王 耀、林昭君、林旻潔、朱莉莉未行使其等遺產分割請求權, 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而被告林王耀、林 昭君、林旻潔、朱莉莉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取償,可見被 告林王耀、林昭君、林旻潔、朱莉莉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復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甚明。從而,原告主張 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林王耀、 林昭君、林旻潔、朱莉莉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遺產,參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 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 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 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 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 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阿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一:
1.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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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 面積 │ 權 利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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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淡水區 │滬尾段│ │742 │建│194.72│公同共有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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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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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結構│ 面積(㎡)│權利範圍│
│號│ │ │ │ ├───┬───┤ │
│ │ │ │ │ │層次 │面積 │ │
├─┼───┼────┼────┼──┼───┼───┼────┤
│1 │1006 │新北市淡│新北市淡│磚造│一層 │32.76 │公同共有│
│ │ │水區滬尾│水區中正│ ├───┼───┤1/1 │
│ │ │段742 地│路5 巷28│ │走廊 │8.04 │ │
│ │ │號 │號 │ │ │ │ │
└─┴───┴────┴────┴──┴───┴───┴────┘
附表二: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林李放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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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金英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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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林金雪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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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金蘭 │1/7 │
├──┼─────────────┼──────┤
│ 5 │林昌榮 │1/7 │
├──┼─────────────┼──────┤
│ 6 │范淑美(即林昌之之繼承人)│1/21 │
├──┼─────────────┼──────┤
│ 7 │林欣儀(即林昌之之繼承人)│1/21 │
├──┼─────────────┼──────┤
│ 8 │林家蓁(即林昌之之繼承人)│1/21 │
├──┼─────────────┼──────┤
│ 9 │朱莉莉(即林家正之繼承人)│1/28 │
├──┼─────────────┼──────┤
│ 10 │林昭君(即林家正之繼承人)│1/28 │
├──┼─────────────┼──────┤
│ 11 │林旻潔(即林家正之繼承人)│1/28 │
├──┼─────────────┼──────┤
│ 12 │林王耀(即林家正之繼承人)│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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