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865號
原 告 A1
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郭憲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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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周曼瑄
訴訟代理人 張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4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 5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郭憲璋經檢察官認其擅以原告名義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而 提起公訴,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 100 號),惟被告郭憲璋上開被訴部分,業經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刑事庭即依原 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臺北 市○○區○○○路0 段0 號)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取 消上定庭期並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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