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3年度,1529號
SLEV,103,士小,1529,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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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5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章麗芬
      干順益
      王薇婷
被   告 傅信嘉

法定代理人 顏良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7日19時20分,騎乘 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台北市士 林區忠誠路2 段148 巷時,因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追撞原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陳志佳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損。原告已依約 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5,962元(工資、烤漆: 9,600 元、零件:16,36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顏良朱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B 車於上開時地遭A 車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 駕照、估價單、車損相片、發票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 分,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處理摘要記載:「A 車於肇事前沿忠誠路2 段東往西行駛 第三車道,其前車頭擦撞前車(即B 車)後車尾而肇事」,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A 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無照駕駛」。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 以修復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 許。據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其修復費用為25,962元(工資、 烤漆:9,600 元、零件:16,36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 100 年7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 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2 年1 月27日為止,B 車 已實際使用1 年7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8,260 元後,應以8,102 元為限( 即16,362元-8,260元=8,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 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烤漆9,600 元,共計17 ,70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7,7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傅信嘉兼法定代理人顏良朱之 翌日即10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362×0.369=6,03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362-6,038=10,324第2年折舊值 10,324×0.369×(7/12)=2,22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24-2,222=8,10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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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