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3年度,1519號
SLEV,103,士小,1519,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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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5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陳邦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治英所有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貨車(下稱A 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02 年9 月19日13時許,由被告駕駛,行經台北市○○區○○街00巷 00號前,與訴外人邵登杰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車發生車禍 ,致使A 車受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倒車疏忽,致原告所承 保之車輛受損,又被告為訴外人王治英配偶之表弟,既非列 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亦未得原告同意而使用管理A 車,原告自得依約於賠付後向 其追償。A 車經送廠維修,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 )19 ,633 元(含工資4,025 元、材料5,438 元、塗裝10, 17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經查,A 車於上開時地遭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照、駕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等資料,其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 或違規事實)記載:「A 車1.倒車疏忽。2.肇事後,未先標 繪肇事車輛位置,移動車輛。」,堪認被告確有因倒車時未



注意車後狀況而肇事之過失。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A 車受損,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19,633元(含工資4,025 元、材料5,438 元、塗裝10,17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A 車係於 98 年12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 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2 年9 月19日為止,A 車 實際使用年數為3 年10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4,492 元之後,應以946 元為 限(即5,438 元-4,492元=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025 元、塗裝10,170 元,共計15,14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 其中15,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38×0.369=2,007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38-2,007=3,431第2年折舊值 3,431×0.369=1,266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31-1,266=2,165第3年折舊值 2,165×0.369=799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65-799=1,366第4年折舊值 1,366×0.369×(10/12)=420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66-420=94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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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