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452號
原 告 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根
訴訟代理人 黃文育
被 告 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蛋塔工場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貳拾柒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蛋塔工 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蔣中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27元,嗣於 民國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蔣中平部分之 訴,依前揭規定,其所為撤回,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1年5月11日、同年7月2日向伊承 租影印機設備,租期分別自101 年6月1日、101年7月10日起 至104年5月31日及同年7月9日止,並訂有複印機租賃維護保 養合約書,雙方約定月費為2,800 元,而影印張數超過基本 張數每月5,000後,按每張0.33元計算。詎被告自102年12月 起迄有超張費計15,527元、及103年2月起之月租費計16,800 元,共32,327元迄未清償,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27元。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複印機租賃維護 保養合約書、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收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2,3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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