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簡志忠
被 告 朱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至同年3 月18 日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鎮00○00地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工作。詎雇主即被告積欠原告103 年1 月12日、27日、 2 月11日、16日、17日、18日、20日、21日、22日、23日、 27 日 、28日、3 月1 日、2 日、4 日、5 日、17日、18日 ,共18天之工資,1 天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000 元,因 之前已預支2 萬元,故尚欠34,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0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原告雖有提 出存證信函及系爭工程門口之告示牌照片,然該存證信函係 原告自行製作,自無從證明何等事項,而系爭工程門口告示 牌照片仍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何等契約、被告究竟是否有 與原告約定工資、原告究竟是有確有如其所主張之工作日數 、被告究竟是否有積欠原告工資等事,上開原告之主張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屬有據,自無從准許原告之訴。從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