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千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11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千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JACK WOLFSKIN 」商標之帽子貳頂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9 行 後段「新臺幣590 元」,應更正為「新臺幣390 元」。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不僅對商標權人已經 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更誤導消費者對於該 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行為固屬可議,惟其犯後已坦承錯誤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並考量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及獲利情形,暨 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經 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仿冒「JA CK WOLFSKIN 」商標之帽子2 頂,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