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0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其竊取機車之目的、手段 ,所竊得贓車使用1日後因心生悔意,遂將機車騎回竊取地 點停放,另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