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167號
原 告 侯素敏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陳祈安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七十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點零七平方公尺之鐵圍籬、編號B部分面積四十九點六六平方公尺之柏油、編號C部分面積一點六一平方公尺之鐵圍籬、編號D部分面積一點四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編號E部分面積七點五平方公尺之柏油、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G部分面積零點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前項命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貳個月。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7月8日經原告買受取得,並於同 年8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 地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07平方公尺之鐵圍籬 、編號B部分面積49.66平方公尺之柏油、編號C部分面積 1.61平方公尺之鐵圍籬、編號D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之磚 造圍牆、編號E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柏油、編號F部分 面積0.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G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建 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面積共計71平方公尺, 原告履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均係伊父親陳老帶於49年至55年間所 蓋,興建前有通知訴外人即原告前手陳佳隆(已歿)到場測 定經界,故系爭地上物均係建在被告所有同段76、77之1地 號土地上(下合稱被告土地)而無越界,然於今卻變成越界 建築,乃肇因重測之偏差,並非故意占用,且陳佳隆對於陳 老帶當年建屋築牆時沒有異議,已喪失拆除權,原告購買前 也到現場查看現況,而無異議才購買,故原告應繼受前手陳
佳隆「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之法律 效果,又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僅71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新 臺幣(下同)750元計算,僅5萬3,250元,與拆除、重建經 費約20萬元相比,不符經濟原則,應免為拆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使 用,並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F,面積合計71平方公尺, 其中編號F及G之建物,為被告所有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六腳 鄉○○村○○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一部分,位於東 側邊角作為臥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7頁、第29頁) ,復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 子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103年10月22日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46至4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 返還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 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 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 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 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 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 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 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 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 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 1、第46條之2第1項、第4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政主 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 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 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辦理公告,於 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 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 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 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 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 甚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僅於8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於重
測公告期間並無土地權利人異議等節,此有朴子地政事務 所103年10月20日朴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0至42頁),又當事人雖可就重測後界址之爭 議,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爭執,然而當事人如無事證證明重 測前之經界位置較重測後正確時,亦不能空言否認地政機 關重測之效力。蓋臺灣地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 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臺灣地區光 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乃以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圖原圖描裱裝而成之副圖, 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 圖使用迄今已八、九十餘年,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 縮、破損嚴重,且因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 變動影響,常有圖、地不符情形,如以施測當時受技術、 設備及比例尺之影響,精度難以適應時代需求,不敷實際 使用,自有賴地藉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 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另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 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且地政機關就已辦地籍 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 重大原因,本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亦 定有明文。故除非當事人得以證明重測前之地籍圖較重測 後之地籍圖正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否則仍應以地政機 關利用精密優良之儀器依法重測後之地籍圖為依據,始合 於經驗法則。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地上物於重測前並無侵 占鄰地情事,卻於8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製作地籍圖後, 始造成侵占鄰地之鑑界結果,顯係當時整理地籍圖資料有 所疏漏所致等語。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地籍圖重 測之過程、取點或測量方法有錯誤,或系爭土地舊地籍圖 較為正確之事實,自仍應以重測後之新地籍圖作為系爭土 地及被告土地之界址,又前開土地於重測時,被告未於公 告期間內就重測結果表示異議,益徵土地重測之結果並不 影響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要難採憑。
(三)被告又辯稱系爭地上物有民法第796、796之1條之適用, 非無權占有等語,然查:
1.附圖所示編號A至E之地上物:
(1)按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 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不 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縱令占地無幾, 亦無容忍之義務,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799號、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 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 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 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 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附圖編號D部分為磚造圍牆,核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且 即使將各該部分拆除,亦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依上開 說明,即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至附圖所示編號A及C之 鐵圍籬、B及E之柏油路面等物,均非屬被告房屋之一部 分,而係做為防閑、便利車輛出入之用,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開編號A 至E之地上物既非屬被告房屋之一部分,如悉數拆除,自 無礙於房屋之整體,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亦無民法第796條 之適用,是被告援引上開規定,辯稱前開地上物無庸拆除 ,尚非有據。
2.附圖所示編號F、G之建物:
(1)被告雖辯稱原告應繼受前手陳佳隆明知未即時異議之法律 效果云云,惟被告既自承編號F、G之建物係父親陳老帶 於49年間蓋好,都蓋在被告土地上,直到重測即84年後始 知有越界情事等語,可認上開建物興建時陳老帶根本不知 有越界建築情事,其如何能與陳佳隆討論界址後由陳佳隆 同意蓋在系爭土地上,顯有邏輯之矛盾,被告復未就陳佳 隆於49年間即知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時異議一節舉證證明, 是被告以原告應承繼陳佳隆知情所生法律效果之抗辯,洵 非可取。
(2)被告再辯稱占有面積價值僅5萬3,250元,相較與拆除及重 建經費約20萬元,不符經濟原則等語,然98年1月23日增訂 民法第796條之1之理由,乃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 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 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 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 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 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 開規定,始為公平。此條文既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本院參酌權利禁止濫用之規定,審視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兩者比較衡量以定之。倘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作農用,而無閒置,然被告 未將可能影響之年產值算入比較,已有失當,且被告未就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70元為本件土地市價一節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從採為比較價格之基礎,又編號F、G之建物面 積合計為0.7平方公尺,位在被告房屋之東側邊角作為臥室 ,非屬房屋之主結構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若予拆除該 邊角將損壞結構體而有傾塌或喪失機能致令不堪用情事, 又本院衡諸客觀情狀及現今土木工程技術,被告非不得預 先補強原有建物或將臥室暫移他處,以防免因拆除越界之 地上物對於原有建築物之影響。況本件僅牽涉兩造間之利 益,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房屋屋齡已逾50年以上,又僅 係磚造,予以拆除所生損失不大,並無值得特予保護之經 濟上利益。基上,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是被告 請求免為拆屋還地,即難憑採。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系 爭地上物占用,且被告無法證明其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 地等節,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故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 被告應將占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於 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系爭地上物已存在使用逾50年,被告須相當時間僱工 拆除,及重新修補房屋等情狀,實有酌給被告拆除返還履行 期之必要,且原告收回後,並無立即使用之具體計畫,爰酌 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履行期間為2個月,以資兼顧。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至被告因陳佳隆已死亡,聲 請傳喚陳佳隆之配偶為證人,以證明原告承繼陳佳隆知情未
即時異議之事實,惟被告既自承係在84年間重測後才知越界 建築一事,而系爭地上物建築時間均早於重測前,邏輯上自 無可能在建築時即預知日後重測會有越界之結果,故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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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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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原告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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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8,150元 │同 上│
│所謄本規費及測量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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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9,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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