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161號
原 告 甘哲仲
訴訟代理人 甘美容
被 告 顏老守
顏凱琳
王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一○三年十月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百四十七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慶忠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十一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五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老守、顏凱琳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顏老守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顏凱琳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對 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 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登記事宜無法達成 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希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8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兩造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上開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依前 揭規定,本於上開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配於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 明文。另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 之公平為標準。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三間一層 樓磚造建物,其中門牌編號為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夏厝33-1號 建物(下稱系爭33-1號建物),有人使用,惟無法知悉為何 人占用,後方有一廢棄豬舍;門牌編號為嘉義縣布袋鎮過溝 夏厝33號建物(下稱系爭33號建物),門窗緊閉,無人使用 ,屋前有以水泥圍牆圍住;另門牌編號為嘉義縣布袋鎮過溝 夏厝34號建物(下稱系爭34號建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門 窗緊閉,無人使用;系爭土地前後方有4米道路聯外等情, 此經本院於103年6月20日會同原告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人員勘驗屬實,並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24幀在卷可稽。且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派員至上開建物實地 查訪後,系爭33號、34號建物均為無人在場空屋、系爭33-1 號建物為被告王慶忠之兄王慶財所占用等情,有嘉義縣警察 局布袋分局103年7月10日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房 屋使用現況調查表3份在卷可憑,僅能推知系爭33-1號建物 應係被告王慶忠所占用。復依原告所提方案,原告取得系爭 33號建物前庭之空地、被告王慶忠取得以系爭33-1號建物為 主之土地以保存系爭33-1號建物、被告顏老守及顏凱琳取得 以系爭33號建物為主之土地,而每位共有人分得土地形狀尚 屬方正,均有面臨道路,使各共有人就分割後其等所分得之 土地對外均有聯絡道路等情,堪認原告提出之方案既兼顧原 告之意願、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因素, 故系爭土地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適 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 及土地整體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主張 如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被告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 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 之權能,對原告而言仍屬有利,故本件訴訟費用亦命原告負 擔其一部,以符平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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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顏老守 │1/4 │
├───┼───────┼─────────┤
│2 │顏凱琳 │1/8 │
├───┼───────┼─────────┤
│3 │王慶忠 │1/2 │
├───┼───────┼─────────┤
│4 │甘哲仲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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