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朴簡字第135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淑靜、蔡聰智、蔡朝清、蔡世和、蔡聰健、蔡世榮、蔡康順、蔡復、蔡政美、陳蔡、蔡黎、蔡林鴛鴦、蔡美珍、李澄碧、蔡世華、蔡金順、高學松、高一郎、高陳苳荷、高明行、高明雄、高嘉賓、高英德、高淑麗、高淑珍、高宜泰、高宜誠、吳局再、吳居谷、吳雪敏、黃高明櫻、林高明女、高明鴻、劉高明娟、高安西、鄭美康、蔡昆熹、蔡文瑛、蔡佳蓓、蔡怡儒、丁志勳、丁志霖、丁志雄、丁志福、蘇文輔、鍾張秀琴、鍾春松、鍾勝雄、鍾嘉祥、鍾宗儒、鍾春美、鍾貝平、鍾貝安、王鍾密、鍾羅秀枝、蕭麗珠、鍾志敏、鍾明諺、鍾育龍、鍾宜臻即鍾蘭蓁、鍾育婷、鍾麗美、鍾介三、鍾介榮、鍾介生、張鍾珠霞、鍾郭阿妹、鍾特寬、鍾賞任、鍾富鎮、鍾彩玲、鍾陳勉、鍾鴻欽、鍾鴻達、鍾麗惠、鍾麗雲、鍾顏棗、鍾裕泰、鍾劍橋、鍾世超、鍾豔優、鍾資琪、鍾佩君、黃文宗、黃憲堂、黃智燦、黃淑禎、黃寶慈、黃歲珍、蔡黃敏裁、巫添色、陳木樹、陳慈立、陳慈得、陳玉慈、林金田、陳林春蜜、蔡丁恨、林居、劉高明娟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被告高明行、鍾羅秀枝、 陳慈得、陳玉慈、林金田、陳林春蜜及林居於原告103年8月 18日(見本院收狀章日期)起訴前均已死亡,此有其等個人 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 之訴時,前開被告業已死亡,依前揭說明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本院雖前於103年11月19日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之起15日內補正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此 裁定已於103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原告迄至103年12月15日時仍未能補正上開事項,此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收狀處簡答表3紙存卷可參,上開被告既 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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