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3年度,135號
CYEV,103,朴簡,135,201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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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朴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淑靜蔡聰智蔡朝清蔡世和蔡聰健、蔡
世榮、蔡康順蔡復、蔡政美、陳蔡、蔡黎、蔡林鴛鴦蔡美珍
李澄碧、蔡世華蔡金順高學松、高一郎、高陳苳荷、高明
行、高明雄高嘉賓高英德高淑麗高淑珍、高宜泰、高宜
誠、吳局再、吳居谷、吳雪敏黃高明櫻、林高明女、高明鴻
高明娟高安西、鄭美康、蔡昆熹蔡文瑛蔡佳蓓蔡怡儒
、丁志勳、丁志霖丁志雄丁志福、蘇文輔、鍾張秀琴、鍾春
松、鍾勝雄鍾嘉祥鍾宗儒鍾春美鍾貝平、鍾貝安、王鍾
密、鍾羅秀枝蕭麗珠鍾志敏鍾明諺鍾育龍鍾宜臻即鍾
蘭蓁、鍾育婷、鍾麗美、鍾介三、鍾介榮、鍾介生、張鍾珠霞
郭阿妹鍾特寬、鍾賞任、鍾富鎮鍾彩玲、鍾陳勉、鍾鴻欽
鍾鴻達、鍾麗惠鍾麗雲、鍾顏棗、鍾裕泰鍾劍橋、鍾世超
、鍾豔優、鍾資琪、鍾佩君黃文宗黃憲堂、黃智燦、黃淑禎
、黃寶慈、黃歲珍蔡黃敏裁、巫添色、陳木樹陳慈立、陳慈
得、陳玉慈林金田陳林春蜜、蔡丁恨、林居、劉高明娟等人
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被告高明行鍾羅秀枝、 陳慈得、陳玉慈林金田陳林春蜜及林居於原告103年8月 18日(見本院收狀章日期)起訴前均已死亡,此有其等個人 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 之訴時,前開被告業已死亡,依前揭說明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本院雖前於103年11月19日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之起15日內補正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此 裁定已於103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原告迄至103年12月15日時仍未能補正上開事項,此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收狀處簡答表3紙存卷可參,上開被告既 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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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