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聲字,103年度,1號
CYEV,103,朴小聲,1,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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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朴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舒淳
相 對 人 嘉南傳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榮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嘉勞小字第8號判決確定(下稱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查閱無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應為730元(計算式:1,000元×73%=730元)。至聲請 人主張依本案之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計算書所列申 請債務人財產課稅資料500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收 據,且該費用係屬強制執行費用,依法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 優先受償,如執行費用有確定之必要,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9 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之規定向第一審受訴法院聲請裁定確定之,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納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應予 剔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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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南傳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