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勞小字,103年度,6號
CYEV,103,朴勞小,6,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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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陳奇蜂
被   告 嘉南傳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榮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柒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3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派駐 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嘉義區 監理所),從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暨移送強制執行作業勞 務,該委外勞務案件係經該監理所招標後由被告得標,兩造 約定僱用期間自103年3月3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月薪新 臺幣(下同)19,047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短付 103年7、8月份薪資共24,163元(7月份11,323元+8月份12, 840元),嗣被告因未能履行上開委外勞務案件,遭嘉義區 監理所通知自103年8月21日起終止與被告間之委外契約,原 告已無法提供勞務,且被告迄未給付積欠薪資,原告乃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表 示自103年8月21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原告係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新制(94年7月1日施行),已工作5個月又18天 ,得請求資遣費4,444元,另被告於103年3月起至103年8月 20日止應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然被告僅提繳4,075元,尚不足2,377元 ,且被告提繳之4,075元均係由原告每月應領薪資內扣除, 非被告自行提繳,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予返還,原 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共32,682元及法定5%遲延利息,並 提繳2,37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3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2,377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內。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3年3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派駐至嘉 義區監理所,從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暨移送強制執行作業 勞務,該委外勞務案件係經該監理所招標後由被告得標,兩 造約定僱用期間自103年3月3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月薪 19,047元。被告短付103年7、8月份薪資共24,163元(7月份 11,323元+8月份12,840元),嗣被告因未能履行上開委外 勞務案件,遭嘉義區監理所通知自103年8月21日起終止與被 告間之委外契約,原告已無法提供勞務,並以積欠上開薪資 為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表示自103年8月21日起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又原告係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94年7月1 日施行),已工作5個月又18天,被告於103年3月起至103年 8月20日止應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然被告僅提繳4,075元,尚不足2,377元,且被告提繳 之4,075元均係由原告每月應領薪資內扣除,非被告自行提 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保險對象加退保紀錄明細表、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等 影本為證,並有嘉義區監理所103年10月20日嘉監稅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委外招標、得標文件及終止委外契 約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24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所附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 )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等件在卷 足參,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認與原告所 述之事實相符;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 論筆錄影本,業經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 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並於103年11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 頁),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五、法院之判斷:
(一)短付薪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短付原告103年7月份



11,323元及8月份薪資12,840元,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薪資24,163元,核屬有據。(二)資遣費部分: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2.本件被告既有前開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之情事,原告自得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已將載 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意旨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是系爭勞動 契約應認已於103年11月2日即行終止。而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9,047元,是依原告任職被告年資為5 個月又18天計算,資遣費基數為0.2333【計算式:(5個月+18 天/30天)÷12個月×0.5,】,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之資遣 費為4,444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19,047×0.2 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 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 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26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 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14條第 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 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 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 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 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平均薪資為每月19,047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屬第3組第15級,月提繳工資應為19,047元,則被告 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143元(計算式:19,047元×6% ,元下以四捨五入),惟被告在上開期間內僅提繳4,075元, 則其尚應提繳如附表所示金額2,377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應提繳2,377元,洵屬有據。
(四)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依法應 負擔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率,有如前述,然被告卻以原告 每月應領薪資中內扣如附表所示其本應負擔之提繳勞工退 休金共4,075元,顯見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除為原 告提繳4,075元義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薪資損害,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75元,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103年7、8月份薪 資共24,163元、資遣費4,444元、遭被告自薪資內扣除提繳 勞工退休金之4,075元,合計32,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提繳2,37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兩 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退休金短繳之差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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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應提繳退休金│被告實際提繳金額│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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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3月 │1,143元 │762元 │3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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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4月 │同上 │1,143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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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5月 │同上 │838元 │3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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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6月 │同上 │244元 │8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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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7月 │同上 │666元 │4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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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8月 │737 │422元 │3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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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6,452元 │4,075元 │2,3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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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03年8月份應繳金額計算式(1143/3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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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南傳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