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勞小字,103年度,5號
CYEV,103,朴勞小,5,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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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陳小文
被   告 嘉南傳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榮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03年6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 而派駐雲林監理站工作,薪資依基本工資按月計酬,被告竟 於103年8月20日以業務緊縮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被告卻 未給付原告自103年6月24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共計新臺 幣(下同)34,922元之薪資,因此依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2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異議狀聲明該項債務 尚有糾葛,係嘉義區監理所積欠派駐人員工資,被告應向嘉 義區監理所催討薪資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嘉義區監理所委 外簽到簿、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 尚有糾葛、被告應向嘉義區監理所催討薪資云云,然未就其 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且依勞動部之歷年基本工資表所載,103年6月基本 工資為19,047元,同年7月、8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原告 主張其工作自103年6月24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依歷年基 本工資計算,原告6月份薪資約為4,444元(計算式:19,047 元÷30×7≒4,444元)、7月份薪資為19,273元、8月份薪資 約為12,434元(計算式:19,273元÷31×20≒12,434元), 合計36,151元,本件原告請求薪資僅為34,922元,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4,9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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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南傳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