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67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蔡宗哲
被 告 蔡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1023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 1,380元,該裁定已於103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 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嘉義簡易庭詢問簡答表2紙、 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原告 既未遵期補正,其訴即欠缺必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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