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672號
原 告 劉文郁
被 告 蘇子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9月15日隨同訴外人陳長發將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被告 所經營之允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允晟公司),將系爭車輛 出售予允晟公司並委託該公司辦理車輛報廢相關事宜。惟事 隔多年,原告始發現,系爭車輛未經報廢且仍受使用中,經 向嘉義市監理站查詢結果,系爭車輛尚積欠⑴牌照稅本稅( 含滯納金):新臺幣(下同)28,451元;⑵牌照稅違稅(罰 款):63,204元;⑶燃料費本費:21,720元;⑷燃料費違費 :9,000元,合計共122,375元。本件因被告未辦理車輛報廢 程序,致原告受有稅費等損害,並遭嘉義市監理站設定禁止 過戶事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2,375元。
二、被告則以:允晟公司係汽車拆解業,如車主要報廢則須另拿 出一筆錢來繳清當年度之牌照稅及燃料費,且車輛經報廢後 監理所會把車牌拔回去,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請原告提出 買賣契約書。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雖據提出與稅費查詢單、系爭車輛違 規應繳罰鍰金額查詢資料在卷。惟查,據原告自陳,受託 代為辦理系爭車輛報廢事宜者為訴外人允晟公司,並非被 告,自不因原告與允晟公司所為約定而負有任何義務。從 而,縱原告所述情節為真,原告以允晟公司未依委託內容 辦理系爭車輛報廢事宜致受有牌照稅本稅及違稅、燃料費 本費及違費總計122,375元之損害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2,375元,於法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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