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3年度,630號
CYEV,103,嘉簡,630,201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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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63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   告 劉德旺
      劉秀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秀蕾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德旺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書狀撤回者 ,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預備合併之訴提出先、備位聲明,先位 聲明請求:「①確認被告間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②被告 間於96年11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 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德旺所有。」;備位聲明請 求:「①被告間於96年11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 為應予撤銷。;②被告劉秀蕾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 告劉德旺所有」。嗣於103年11月6日原告具狀撤回先位聲明 之主張(見本院卷第92頁),因被告2人並未為本案言詞辯 論,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德旺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信用卡消費帳款 ,豈料被告劉德旺自95年4月25日後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118,780元。嗣新 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許淑珠之前開信用卡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而被告劉德旺為免財產遭強制執 行,於積欠原告債務後,竟於96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售予被告劉秀蕾,並於96年11月15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二人為親友關係,被告劉秀蕾應知 被告劉德旺之責任財產移轉後,會有債務履行不能或困難之 情形,亦即應認知責任財產移轉後會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才 會於96年11月15日(誤載為93年11月15日)協助被告劉德旺 為脫產行為,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德旺所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異動索引、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 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11月12日送達至 被告劉秀蕾居所地,由被告劉秀蕾本人親自收受;於同年月 14日寄存送達至被告劉德旺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民雄派出所,而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 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六、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 須具備下列之要件:(1)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法律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3)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 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此項撤銷權之效力, 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 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劉秀蕾



於為前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明知有損害於被 告劉德旺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而被告劉德旺出售系爭不動產 時,其名下僅有一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2,312元,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劉德旺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劉德旺於96年11月間移轉系爭不 動產予被告劉秀蕾當時已分別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正分行、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授信債務,及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信用卡債務高達159萬元餘,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103年10月8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會員 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劉德旺將系爭不動 產出賣並登記予被告劉秀蕾所有,確已積極減少財產,而致 原告上揭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上之困難,而有害於原 告甚明。又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行使撤銷權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地政電子謄 本調閱紀錄查閱無訛。因此,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劉秀蕾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於被告劉德旺所 有,自屬有據。
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 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 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劉秀蕾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雖屬 給付判決,惟該部分與前述撤銷詐害債權部分,有密切關係 ,不容有歧異判斷,且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 宣告,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地段 │小段 │地號│目│ 平方公尺 │ │
├─┼───┼────┼───┼─────┼──┼─┼─────┼───────────┤
│一│嘉義縣│民雄鄉 │建國 │ │187 │建│69 │全部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 建 號 │ --------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面積 │ 範圍 │
├─┼────┼──────┼───┼──────────┼─────────┼────┤
│1 │嘉義縣民│嘉義民雄鄉建│二層鋼│第1層:31.57 │ │全部 │
│ │雄鄉建國│國段187地號 │筋混凝│第2層:41.03 │ │ │
│ │段第39號│---------- │土加強│騎樓:8.2 │ │ │
│ │ │嘉義縣民雄鄉│磚造 │電梯樓梯間:5.58 │ │ │
│ │ │頂崙村8鄰崙 │ │合 計:86.38 │ │ │
│ │ │子頂路27之10│ │ │ │ │
│ │ │號 │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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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