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3年度,484號
CYEV,103,嘉簡,484,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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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48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洪曾明秀
      陳永祺
被   告 蕭宥璿
      蕭羽婕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桂惠
      蕭明雄
被告兼上二
人訴訟代理
人     蕭百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蕭宥璿蕭羽婕之被繼承人蕭奕倫 於民國93年7月13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於簽帳消費後未按期清償帳款,嗣美商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 於98年8月1日將該行在臺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等分割予原告 ,因此蕭奕倫至102年11月25日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11,230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然蕭奕倫於 死亡前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3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 ,蕭奕倫竟於102年11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予 被告蕭百吟,並於102年12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蕭 奕倫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蕭百吟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 被告蕭宥璿蕭羽婕為蕭奕倫之繼承人,因此,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4項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 告蕭百吟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102年12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⒉被告蕭百吟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25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蕭百吟對蕭奕倫積欠原告之債務並不



知情,蕭奕倫於100年12月、101年1月間,以開店為由,向 被告蕭百吟借款500,000元,另自101年1月間起至102年12月 間止,又以資金週轉不良及無法繳納房貸為由,陸續向被告 蕭百吟借款5,000元、6,000元至500,000元、600,000元不等 之款項,共計800,000餘元,又於99、100、101、102年間, 以支付其2名子女即被告蕭宥璿蕭羽婕99、101、102年度 之生活費用為由,向被告蕭百吟借款100,000餘元,是蕭奕 倫共計向被告蕭百吟借款1,400,000餘元,事後因蕭奕倫無 法清償,蕭奕倫即以上開欠款即1,400,000餘元,連同蕭奕 倫積欠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1,359,065元,將 系爭房地出售被告蕭百吟,而被告蕭百吟事後亦向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借款2,600,000元,清償蕭奕 倫上開積欠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蕭奕倫確有 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蕭百吟,且蕭奕倫所得之價款亦有清 償蕭奕倫所積欠之債務,並無損及原告之系爭債權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蕭奕倫於93年7月13日向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使用於簽帳消費後未按期清償帳款,嗣美商花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98年 8月1日將該行在臺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等分割予原告,因此 蕭奕倫至102年11月25日前積欠原告111,230元及利息(即系 爭債權),另蕭奕倫死亡後被告蕭宥璿蕭羽婕為其繼承人 。
㈡被告蕭百吟於103年1月15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玉山商業股 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借款,系爭房地經玉山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鑑價後價值為3,000,000元,被告蕭百吟即以系爭房地 為擔保向玉山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600,000元,並約定 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2日起至123年1月20日止,共計20年, 並於每月22日繳納本息,另被告蕭百吟於103年1月22日將上 開2,600,000元其中之1,359,065元以轉帳方式清償蕭奕倫積 欠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1,359,065元,並支付 上開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玉山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 借款2,600,000元之本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蕭奕倫於93年7月13日向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使用於簽帳消費後未按期清償帳款,嗣美商花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98年 8月1日將該行在臺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等分割予原告,因此 蕭奕倫至102年11月25日前積欠原告111,230元及利息即系爭



債權,被告蕭百吟於103年1月15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玉山 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借款,系爭房地經玉山商業股 份有限公司鑑價後價值為3,000,000元,被告蕭百吟即以系 爭房地為擔保向玉山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600,000元, 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2日起至123年1月20日止,共計 20年,並於每月22日繳納本息,又被告蕭百吟於103年1月22 日將上開2,600,000元其中之1,359,065元以轉帳方式清償蕭 奕倫積欠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1,359,065元, 並清償上開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玉山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嘉 義分行借款2,600,000元之本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21、225頁參照),並有蕭奕倫申請信用卡申請書、 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蕭奕倫繼承系統 表、被告蕭宥璿蕭羽婕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4-15、22 頁參照),核與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103年8月12日嘉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102年林地字 第083400號登記申請書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 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移轉契約書等件)、原告聲請調閱玉 山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103年10月3日玉山東嘉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蕭百吟於103年1月15日以系爭房地為 擔保向玉山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借款2,600,000元 資料(含交易明細表、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 動產鑑價報告等件)及蕭奕倫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7年12月26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1,650,000元,至102年11月25日前尚積欠1,373,50 2元,嗣於103年1月22日由玉山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 行匯款1,359,065元清償蕭奕倫積欠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貸款1,359,065元等資料(含蕭奕倫借款明細及交易 明細表等件)相符(本院卷第42-61、179-205、216、217、 172-177頁參照),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蕭奕倫於102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蕭百吟,損及原告之系爭債權,蕭奕倫死亡後 被告蕭宥璿蕭羽婕為其繼承人,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 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且被告蕭百吟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應予以塗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移轉行為,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法律所定1年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 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自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8月15日以數府三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申領人、申領時間等資料 觀之,原告係於103年3月7日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有上 開函文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0-41頁參照),應認原告至此 方知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情事,則原告於103年7月28日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1份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1頁參照),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 期間。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應就 撤銷權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再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 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撤銷權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⒊證人林珉奎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蕭奕倫因經營生 意不佳向被告蕭百吟借款,後蕭奕倫連系爭房地之貸款也無 法繳納,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蕭百吟,而系爭房地之價 金即係蕭奕倫向被告蕭百吟所借之款項及系爭房地剩餘之貸 款,而證人會知悉如此詳細,是因證人曾擔任蕭奕倫系爭房 地房貸之保證人,故證人很關心此事,且蕭奕倫與被告蕭百 吟亦有告知系爭房地處理之情形,另蕭奕倫亦因生意不佳曾 向證人借款125,000元未清償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參照), 核與被告蕭百吟於103年1月15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玉山商 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借款,系爭房地經玉山商業股份 有限公司鑑價後價值為3,000,000元,被告蕭百吟於103年1 月15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玉山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 行借款,系爭房地經玉山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後價值為3, 000,000元,被告蕭百吟即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玉山商業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2,6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 2日起至123年1月20日止,共計20年,並於每月22日繳納本 息,被告蕭百吟於103年1月22日將上開2,600,000元其中之 1,359,065元以轉帳方式清償蕭奕倫積欠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貸款1,359,065元,並清償上開以系爭房地為擔 保向玉山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借款2,600,000元之 本息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抗辯以被告蕭百吟代償蕭奕倫積欠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1,359,065元,連同蕭奕



倫積欠被告蕭百吟之借款1,400,000餘元,向蕭奕倫購買系 爭房地等情,尚屬可信,否則被告蕭百吟又豈會向玉山商業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600,000元,並將其中1,359,065元之借 款清償蕭奕倫積欠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並支 付向玉山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借款2,600,000元之 本息,增加其本身負擔之理?又系爭房地經玉山商業股份有 限公司鑑價後價值為3,000,000元,與蕭奕倫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被告蕭百吟之價金,兩者差距非大,而買賣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價金之數 額,由當事人依其主觀意願互相同意即可,非必與客觀市場 行情價格相當,是被告蕭百吟與蕭奕倫所約定價金雖有稍低 於市場行情之情事,此差額應屬合理,非屬有明顯低於市場 交易價格之情,即應認該價格即2,759,065餘元與系爭房地 之市價應屬相當,是應認蕭奕倫雖處分其系爭房地,但其已 獲得相當之對價,並以之清償部分已經屆期之債務,雖生減 少部分積極財產之結果,然同時亦減少其部分消極財產,對 於蕭奕倫之資力並無影響,再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撤銷權成 立要件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無從以其系爭債權遭 詐害為由,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進而訴請 塗銷被告蕭百吟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102年12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暨請求被告蕭百吟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 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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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