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3年度,505號
CYEV,103,嘉小,505,201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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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505號
原   告 陳麗玄
被   告 陳千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分別給付 新臺幣(下同)35,000元、15,000元,及分別自民國103年7 月31日、103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翌日起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下旬至伊住處,哭哭啼啼地表示 因母親在越南過世急需用錢回越南見母親最後1面,因而在 103年7月31日向伊借款35,000元,被告並簽發相同面額之本 票1紙交予伊收執。借款後數日,被告復至伊住處表示因母 親過世沒錢買棺材,因此向伊借款15,000元,被告亦開立相 同面額之本票1紙交付伊,被告並表示上開借款於1個月內會 還錢,豈料借款後2週被告即行蹤不明,屆期後被告不為清 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2 紙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10月 17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 興派出所,並於同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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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