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3年度,291號
OLEV,103,員簡,291,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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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栢強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27,715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償還,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主張: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現在人在監獄服刑,無力 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消 費明細表及還款資料等件附卷為憑,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 對此亦無異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71 5元,及自9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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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