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張釗深
被 告 陳文進
陳昱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陳昱誠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文進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於95 年6月間因無力還款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債務協商並通過,約定自95年6月起 ,分120期、利率為0%,每月10日前應繳納新臺幣(下同) 13,317元予台新銀行後再依比例分配給各債權人,然被告陳 文進僅依約繳納協商款至96年4月即未再繳款,依約應視為 全部到期且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經結算被告陳文進尚欠原 告現金卡款38,802元與信用卡款未清償,原告並業已取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雄小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
㈡詎料被告陳文進於尚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竟與被告 陳昱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6年5月28日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其子即被 告陳昱誠而脫產,查其過戶時間在被告陳文進債務無法履行 之際,又被告陳昱誠目前尚有助學貸款尚未清償,何以有多 餘金錢可購買價值約90萬元之不動產,可見被告間係為避免 被告陳文進因債務問題,致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遭強制執行 而通謀虛偽為脫產行為。
㈢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係通謀虛偽,本件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仍屬被告陳文進所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被告陳文進有權請求被告陳昱誠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登記,惟其怠於行使此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 必要,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陳文 進行使此權利,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年度雄小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務協商協 議書、現金卡繳款記錄、不動產異動清冊、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謄本及被告陳文進之聯合徵信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17日訂定之買賣契約,係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屬無效等情,原應 由原告就該項事實負其舉證責任,然原告就上開主張已於起 訴狀內詳細載明,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再者,被 告間既無買賣關係,被告陳文進復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 代為請求被告陳昱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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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地│ │ │所有權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 │面 積│權 利│移轉登記│(債權行為)│(物權行 │
│縣│鄉鎮│段│小│ 地號│ │ │範 圍│收件年期│、原因發生│為) │
│市│市區│ │段│ │目│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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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 溪 │鎮│ │0861 │建│5,758 │1800分│彰化縣溪│買賣、96年│96年5月 │
│化│ 湖 │安│ │-0000 │ │平方公尺│之48 │湖地政事│5月17日 │28日 │
│縣│ 鎮 │段│ │ │ │ │ │務所96年│ │ │
│ │ │ │ │ │ │ │ │溪資字 │ │ │
│ │ │ │ │ │ │ │ │00519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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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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