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3年度,234號
OLEV,103,員簡,234,201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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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李鴻忠
被   告 施教亮即阿亮禮儀禮品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 ,嗣經減縮訴訟金額為50萬元,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 ,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雖經催討,均未獲清 償。
(二)訴外人綽號阿文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原告借50萬元,經屆期 提示而遭退票後,雙方協商先清償20萬元,仍未履行,至 今均未獲清償。
(三)阿文向原告借款金額為50萬元,均以現金交付,至於被告 與阿文間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毫不知情。
(四)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辯稱:
(一)兩造互不認識,亦無金錢往來,系爭支票雖為被告簽發, 但並未收到票款。
(二)系爭支票係借予訴外人吳清豪(綽號胖子文)使用,詎吳 清豪借走系爭支票後,並未依約給付票款,且避不見面, 經友人告知,吳清豪與原告為朋友關係,始驚覺被詐騙, 亦已報警處理。
(三)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債權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應向吳清 豪請求付款。
(四)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固為其所簽 發,但與原告互不相識,亦未向原告借錢,而係借票予吳 清豪等語置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率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 用第96條第1項、第13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固為其所簽發,但並未向原告借錢, 而係借票予吳清豪云云,惟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為其簽發 ,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另據證人即原告鄰居洪銘俊到庭具 結證稱:「(對系爭票據原告稱交付50萬元現金給訴外人 吳清豪一事你是否知情?)日期我忘記了,是中午過後, 吃完麵後我們去溪湖,去吳清豪他家,我有目睹原告拿現 金給吳清豪。(當場有無交付系爭支票?)票我不記得, 我只記得現金的部分。(除了這次之外你還有無參與這票 據償還的事宜?)跳票之後原告有邀我去找吳清豪,但是 找不到,後來有透過朋友找到吳清豪。」等語,顯示原告 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再佐以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惡意 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兩造亦非直接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即吳清豪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原告。基此,系爭支票既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利息,即有依據。(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1條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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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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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退票│發票人 │
│號│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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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5月24日│50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CUA0000000│103年5月26日│施教亮、│
│ │ │ │溪湖分行 │ │ │阿亮禮儀│
│ │ │ │ │ │ │禮品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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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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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