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03年度,249號
OLEV,103,員小,249,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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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24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呂承謚
被   告 吳福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0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 約定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則按年息20%計收遲 延利息,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 94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79,542元,其中含提領費200元、本 金79,34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嗣後聯 邦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是 前開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報紙公告、 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影本各 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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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