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03年度,247號
OLEV,103,員小,247,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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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24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洪志亮
被   告 莊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可動用期 限自民國92年12月19日起至93年12月19日止(約定到期後被 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 ),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 收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1 9,13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現金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財吉宝VISA(即現金卡 )申請書暨契約書、現金卡存摺交易明細表及卡貸資料查詢 等影本附卷可稽,且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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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