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20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栢強
被 告 徐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 定借款額度可動用期限自同年月22日起為期1年(約定到期 後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 期限),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 收違約金。詎被告積欠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3萬元, 迄今未能償還,依約應清償上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吉宝VISA(即現金卡)申請 書及契約書、交易明細、授信資料查詢單及卡貸資料查詢等 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且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3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昕
附表:
┌─────┬──────┬───┬───────────┐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新臺幣)│ │率 │ │
├─────┼──────┼───┼───────────┤
│3萬元 │自93年2 月21│17.99%│自93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
│ │日起至清償日│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止 │ │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按左列利率之20% 計算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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