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67號
SLDV,106,司他,67,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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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67號
原   告 簡玉順 
被   告 銓宏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超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20 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 萬2,880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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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宏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